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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杨*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杨*、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秦*、杨*、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从新普**(宁波**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鑫辉西路128号的厂房内部改造、拆迁施工项目。其在承接工程后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又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王**,由被告人王**具体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人秦*、杨*、王**均无建筑拆除施工资质,其中被告人秦*、杨*以包代管,非法层层转包,被告人王**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致使在同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发生民工陈**在施工现场进行敲墙作业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因违规作业致其坠落电梯井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害人陈**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秦*、杨*、王**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陈*甲、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施工协议,事故调查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新普**(宁波**限公司2014.8.2民工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杨*、王**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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