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路*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的江苏**限公司内,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叉车帮忙装卸货物,后因堆货过高、遮挡视线,将同方向步行的公司员工薛*(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统计员)撞倒受伤,经送常州**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江苏**限公司“326”叉车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路*无证上岗,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周围情况,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其所在单位江苏**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9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路*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卜*、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限公司“326”车辆(叉车)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常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结案批复、伤情治疗资料、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路*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生产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