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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赵*、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山市**有限公司购得叉车后,未经检验合格、注册登记,也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即将该车用于生产。2013年7月3日,在叉车驾驶员缺岗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指使未经专门培训、无证的被告人孙**驾驶叉车从事生产,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谢*亦明知孙**无证驾驶叉车从事生产,却未加阻止。2013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孙**驾驶叉车倒车时,将被害人郑*乙撞倒,孙**在未制动、熄火的情形下跳下叉车意欲救郑*乙未果,反导致叉车将郑*乙碾压至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赵*、谢*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赵*、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赵*、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山市**有限公司购得叉车后,未经检验合格、注册登记,也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即将该车用于生产。2013年7月3日,在叉车驾驶员缺岗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指使未经专门培训、无证的被告人孙**驾驶叉车从事生产,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谢*亦明知孙**无证驾驶叉车从事生产,却未加阻止。2013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孙**驾驶叉车倒车时,将被害人郑*乙撞倒,孙**在未制动、熄火的情形下跳下叉车意欲救郑*乙未果,反导致叉车将郑*乙碾压至死。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谢*与被害人家属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赵*、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郑**、王*的证言,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质**监督局移送的相关材料、还款协议、合伙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孙**、赵*、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赵*、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赵*、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赵*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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