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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同年8月12日至9月9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本案卷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淄博市桓台县田庄劳务市场雇佣被害人李**等人,在被告人宋某某承包的聚恒名都会所工地上,对工地的一座二层楼建筑进行楼顶保温高空作业,作业中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李**坠亡。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发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u0026ldquo;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u0026rdquo;等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员的二审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宋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在聚恒名都会所工地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故上诉人宋某某提出u0026ldquo;具有自首情节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查明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及第二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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