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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河**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王**聘请无司炉工操作证的王**到其任负责的某制衣厂烧锅炉,并擅自使用无锅炉使用证的锅炉。2011年10月28日6时许,樊**按事先与王**的约定在王**未按时到岗时操作锅炉,造成锅炉爆炸,致4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王**对大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已赔偿完毕,取得了谅解。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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