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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晚6时许,刘XX、张XX、张一X在林州**有限公司南矿区(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南庄村)二采区矿井水利用示范项目井下清理巷道。晚9时许,张XX在排除险石,刘XX上前帮助排除险石时突然被巷道上坠落的石头砸中背部倒在地上,刘XX死亡。被告人李XX作为林州**有限公司南庄矿区二采取矿井水利用示范项目负责人,对工作场所检查不到位,没有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没有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郝XX、刘一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在担任林州**有限公司南庄矿区(位于林州市横水南庄村)二采区矿井水利用示范项目负责人期间,对井下作业场所的安全检查不到位,对事故的防范、整改措施不到位,致使刘XX于2013年12月17日晚6时至9时许在井下清理巷道时突然被巷道上坠落的石头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师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XX于2014年3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刘XX之妻郝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郝XX、刘一X、李一X等人的证言,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林州市物证鉴定室(林)公(尸检)字(2013)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李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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