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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4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龙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郭**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担任平顶山**有限公司安全副总工程师兼任安全检查科科长期间,负责井下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未将2010采煤工作面内废弃井筒列为重大隐患,在发现透水症状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致使2012年4月14日该公司井下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九人死亡。

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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