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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梅**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梅*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梅*甲擅自使用其女婿喻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宣城市某某拆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合同专用章,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某某砖瓦厂(以下简称某某砖瓦厂)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梅*甲在未制定安全措施和拆除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违规组织村民梅*乙、张**、朱**、许某某等八人至某某砖瓦厂拆除该厂设施。同年8月22日,被害人梅*乙、张某某、朱**在作业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致死。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梅*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梅*甲赔偿了被害人梅*乙、张某某、朱**的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万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梅**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较好,本次犯罪前遵纪守法,团结同志,乐于助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评价较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关于移交处理宣州区狸桥镇某某砖瓦厂“8.22”坍塌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函、宣州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宣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2009)15号《关于禁止使用和限制生产粘土类墙体材料的通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区政(2010)29号《关于印发宣州区粘土砖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区政(2010)38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区政秘(2010)86号《关于清理关闭城市规划区内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接受证据清单及其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宣城市公安局狸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房屋拆迁协议及收条、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某某砖瓦厂“8.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宣政办秘(2013)240号《关于宣州区狸桥镇某某砖瓦厂“822”坍塌事故的处理意见》、中共宣**法委员会、宣城市**监督管理局、宣城市宣州**治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梅*甲同志减轻处罚的请示》、《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喻某某、梅*丙、许某某、梅*丁、邓某某、朱**、韩某某、朱**、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赔偿了各被害人的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梅**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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