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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胜在无建房资质、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带领工人承建太康县王集乡坝王行政村坝王*王*义的房屋,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王*楷(王*胜建筑队工人)在建房现场主房二楼楼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王*庆、王*亮、王*军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胜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建房资质、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组织建筑施工,因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胜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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