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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今,被告人吴*甲用位于利川市利北路39号私房经营“新月宾馆”。2015年6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樊*、张*(均为人)入住新月宾馆403房。次日8时许,吴*甲等人发现樊*在该宾馆403房间内已经死亡、张*处于昏迷状态。案发后,经恩施土家**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樊*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52.8%。经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利川市“新月宾馆”负责人吴*甲,在明知室内不能安装天然气燃具的情况下,心存侥幸,于2015年1月,请自己好伴将购置的帅太燃具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安装在室内,且将排气管向下弯曲180度至52cm后再延伸至室外,导致大量废气、毒气聚积在室内,经空调预留孔洞(Φ6cm)及门缝泄入卧室,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给“120”和“110”打电话报警和施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人吴*甲用位于利川市利北路39号私房经营“新月宾馆”。2015年6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樊*、张*(均为人)入住新月宾馆403房。次日8时许,吴*甲等人发现樊*在该宾馆403房间内已经死亡、张*处于昏迷状态。案发后,经恩施土家**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樊*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52.8%。经利川**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利川市“新月宾馆”负责人吴*甲,在明知室内不能安装天然气燃具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将购置的帅太燃具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安装在室内,且将排气管向下弯曲180度至52cm后再延伸至室外,导致大量废气、毒气聚积在室内,经空调预留孔洞(Φ6cm)及门缝泄入卧室,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利川**督管理局等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樊*尸表检分析意见,认定死者樊*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3日8时28分用其手机向利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2015年6月18日,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樊*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预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因刑事部分未审结,本院于7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警处登记表:载明报警人吴某甲(电话1327765),于2015年6月3日8时28分18秒,向利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在利北路新月宾馆403室死了一个人,另一个人已送医院。

2、人民调解协议书:载*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丈夫许**与被害人近亲属高*、樊**、高沐阳、吴**,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先行预付死者樊*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0元,死者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樊*的近亲属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3、领条及说明:载明高*领取利川市都亭司法所转交樊*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预付款)200000元。

4、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新月宾馆“6.3”中毒窒息事故结案的请示》:载明2015年6月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由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都**事处等单位同志参加新月宾馆“6.3”中毒窒息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对该事故展开全面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如下:新月宾馆负责人吴某甲,在明知室内不能安装天燃气燃具的情况下,新村侥幸,于2015年元月,请自己的好伴将购置的帅太燃具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安装在室内,且将排气管向下弯曲180度至52cm后再延伸至室外,导致大量废气、毒气积聚在室内,经空调预留孔洞(φ6cm)及门缝泄入卧室,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事故性质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5、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复:2015年6月15日利川市人民政府统同意调查组对新月宾馆“6.3”中毒窒息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处理建议等意见。

6、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新月宾馆注册号422802600111108,经营地利川市利北路60号,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0年1月26日,经营起止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经营者姓名吴**。

7、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载明新月宾馆,经营者姓名吴**,经营场所利川市利北路60号。

8、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吴某甲,经营范围住宿。

9、湖北省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新月宾馆,经营范围住宿,负责人吴某甲。

10、治安检查记录:2015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7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对新月宾馆进行了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4月27日检查记录表载明,该处房间使用天燃气,属不安全因素,已责令该处负责人整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吴某甲签收。2015年5月7日检查时,检查表载明,该场所使用天燃气热水器属安全有隐患,已告知其当场整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早上,我和朋友一起去新月宾馆找我那两个朋友,我们去到4楼房间,里面没人应答,然后服务员开门,我们进去看见一个朋友躺在床上,发现床上那个朋友没有气了,还有一个朋友躺在厕所里面,头朝便池,脚朝门口,躺在地上只穿一条内裤,嘴里吐了一些白色的泡子,我们将他抬在床上后120救护车来了,接着警察也到了现场。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17时40分左右,有两个年轻娃儿入住新月宾馆。次日早上7时许,吴**在楼上喊:楼上出事了,死了人,然后我就跑4楼去,进房门看到一个娃儿睡在床上,另一个在厕所里,这个娃儿睡在地板上,嘴里吐白泡,我就叫吴**打120电话来抢救,吴**打完120后又打110报警电话。不久120救护车和都**出所的同志来到现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一是2015年6月2日18时许,两个人登记入住新月宾馆403房间。二是次日早上8时许,开房见这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躺在床上,已经死了,另一个在厕所里地板上,我就怀疑这两个人可能是天然气中毒,然后我就拿出电话打120施救,接着打110报警,不久救护车和派出所的就赶到了现场。三是自己是新月宾馆的老板。四是签收了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的检查笔录,但没有看上面的内容。五是知道燃气热水器不能安装在浴室和卧室。

四、鉴定意见

1、恩施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05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死者樊*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52.8%。

2、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樊*尸表检查分析意见,载明死者樊*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3、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伤者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利川市利北路“新月宾馆”403室。该房间床上有一具男尸,嘴里有白沫痕迹。现场照片35张,制图1份。

2、现场照片反映:从403房间进入侧杂物间西北角处有一天燃气热水器,杂物间连通卧室的墙面上有一空洞,该热水器排气管向下弯曲后再延伸至室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用信电方式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甲能先预付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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