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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某某虾王”农家乐餐馆老板莫*找到被告人易*,让易*为其餐馆搭建雨棚。双方谈好价后,被告人易*雇请陈*和被害人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易*没有检查和发现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向作业人员履行安全提醒义务及告知防范措施,导致被害人王*在施工时触碰到雨棚上方裸露的电源线而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枣阳**鉴定中心鉴定:王*系生前因电击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陈*、莫*等人的证言,枣**监局案件移送书,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关于“9.26”触电致王*死亡的事故性质认定,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归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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