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7时许,岳阳县月田镇何段村村民徐**请挖机司机骆*及被告人韩**将其堂弟徐*乙家的围墙推倒。被告人韩**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不慎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围墙外经过的蔡*压倒,被害人蔡*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当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许,岳阳县月田镇何段村村民徐**请挖机司机骆*以及徒弟即被告人韩**将其堂弟徐*乙家的围墙(约4米高)推倒,因要保护围墙院内的两颗桂花树,三人经商量决定将围墙向外面的公路上推倒,被告人韩**负责驾驶挖机进行施工,徐**负责拦住马路一头,骆*负责拦住马路另一头,以防有路人和车辆经过施工的路段。被告人韩**驾驶挖机施工时,蔡*驾驶一辆三轮车要从围墙外经过,骆*挥手进行拦截,蔡*随即将三轮车停在了围墙下。被告人韩**看见骆*挥了一下手后就没有挥手了,就继续开挖机推围墙并将围墙推倒,骆*见围墙要倒就急忙闪开,蔡*来不及躲闪连人带车被压在围墙下。被害人蔡*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骆*、徐**、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正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围墙推倒,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一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韩*正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韩*正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正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韩*正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