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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下午,李*乙(另案处理)委托他人驾驶自家川L24235号货车将一车水泥运输到“塘坝水泥直销点”。后直销点负责人万某某(另案处理)在安排水泥转运过程中,邀请被告人李*甲帮忙开车,李*甲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驾驶证,回绝开车。万某某又叫李*乙联系李*甲帮忙开车。后李*甲因操作不当,驾驶货车将某粮站仓库撞垮塌,导致在货箱内的搬运工人余某某当场被砸死亡。2014年12月4日李*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4日,李*甲和李*乙等人一同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2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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