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非法买卖爆炸物及陈**、李**等五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路*甲、高*、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高*、应*、被告人路*甲及其辩护人宁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高*共谋在被告人高*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一小地名叫付家大山的责任山上非法开采铝矿,被告人陈**先后支付了7000元挖矿洞槽口。因无钱投资,被告人陈**、高*又邀约被告人路*甲投资,并约定,被告人高*占60%的股份,被告人路*甲、陈**分别占20%的股份,后被告人路*甲便投资了3000元支付挖机费。因无钱再投资,被告人路*甲又邀约被告人应*投资入股。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路*甲、陈**、高*、应*共同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在被告人应*支付被告人高*3万元现金并再投入20万元后占该矿山30%的股份,被告人高*占30%的股份,被告人路*甲、陈**则分别占20%的股份。并约定,由被告人路*甲、陈**负责管理矿山的事务。后被告人路*甲、陈**将该矿山前期挖进尺等承包给被告人李**。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被告人李**用购买的剑江牌复合肥加上米糠、柴油、盐巴制成炸药,并用在被告人陈**处购买的90发电雷管,先后组织金沙县和修文县龙场镇等地的工人在该矿山打进尺和非法采矿,至2014年7月,共非法盗采50余吨铝矿,并由被告人陈**卖到附近窑子上,获利7千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在安排马**、周**下矿井抽水时,因该矿井无任何安全措施,井下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导致马**、周**在井下死亡。经贵阳医**鉴定中心鉴定:马**、周**均系一氧化碳中毒后溺水死亡。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路*甲、陈**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高*、李**分别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和8月11日,死者马**和周光学的家属分别与被告人陈**、路*甲、应*、高*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248000元的协议,并已付清,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唐*、刘*、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李**、路*甲、高*、应*的供述,被告人李**、路*甲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李**、路*甲、高*、应*的行为已共同或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李**的刑事责任,且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路*甲、高*、应*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陈**提出自己当时是以每发雷管6元的购买价将90发电雷管卖给李**的,自己并没有从中挣钱。

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非法采矿是陈**、高*提议的;从股份的占有来看,路某甲也只占有一小部分股份,从事一些管理的事情,因此,路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高*共谋在被告人高*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一小地名叫付家大山的责任山上非法开采铝矿。为此,被告人陈**先后支付了7000元用于挖矿洞槽口,后因无钱投资,被告人陈**、高*又邀约被告人路*甲投资,并约定,被告人高*占60%的股份,被告人路*甲、陈**分别占20%的股份,被告人路*甲遂投资了3000元用于支付挖机费。后因无钱再投资,被告人路*甲又邀约被告人应*投资入股。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路*甲、陈**、高*、应*共同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在被告人应*投入20万元并支付被告人高*3万元现金后占该矿山30%的股份,被告人高*占30%的股份,被告人路*甲、陈**则分别占20%的股份;并约定,由被告人路*甲、陈**负责管理矿山的事务。后被告人路*甲、陈**又将该矿山前期挖进尺等承包给被告人李**。

2013年被告人李**承包该矿山后,以每发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购买了90发电雷管用于该矿山的开采作业。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先后组织金沙县和修文县龙场镇等地的工人在该矿山打进尺和非法采矿。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在安排马**、周**下矿井从事抽水作业时,因该矿井无任何安全措施,井下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导致马**、周**在井下死亡。经贵阳医**鉴定中心鉴定:马**、周**均系一氧化碳中毒后溺水死亡。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路*甲、陈**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高*、李**分别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路*甲、应*、高*的亲属共同委托修文县龙场镇中哨坝村村民张**积极处理各项赔偿事宜。2014年8月2日和8月11日,死者马**和周光学的家属与张**在修文**工中心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对陈**、路*甲等几位当事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应*支付了60万元、路*甲支付了5万元、高*支付了3万元,并依协议分别赔偿了两位死者家属各2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6日0时17分,贵州省金沙县村民唐*电话向110报警,称修文**山村矿山昨天下午发生事故,已死亡两人,矿山无人处理。接警后,值班人员遂赶到龙场镇小山村六组一非法采矿点现场,经现场查看,采矿洞口溢满积水,死亡两人尸体已沉没在洞口积水中,经了解,两名死者系2014年7月15日17时许到陈**、路*甲等人在小山村六组非法采矿的矿洞内抽水,后在洞内死亡。

(2)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实接警后,值班人员赶到龙场镇小山村六组的现场,经现场查看,经了解系周**与工友马**到陈**、路*甲等人合伙非法开采的矿洞内施工,因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周**、马**死亡,尸体已淹没于洞内积水中,已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3)搜查和现场提取笔录,证实7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的住所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

(4)现场提取笔录,证实7月16日下午14时,公安办案人员依法在路某甲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五组的家中提取一个黑色笔记本,该笔记本是合伙矿山的笔记本,且合伙协议也在该笔记本上,而且上面有路某甲、陈**、高*、应*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

(5)修文县公安局商请对修文县龙场镇7.15重大责任事故案进行调查认定的函,证实该局商请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矿井开采行为进行合法性调查认定。

(6)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修文县龙场镇7.15重大事故案的调查认定和证明,证实路某甲等人在龙场镇小山村非法开采铝矿的事实。

(7)路某甲等人所签的协议书,证实路长贵、陈**、应某与高*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同意在小山开采矿洞,应某占30%,路长贵、陈**占40%,高*占30%,该协议自6月11号起。四人在上面签名。

(8)路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矿山支出记录,证实垫付李**买火炮钱、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支付股份、支付挖机、重新修路、买空压机等费用的支出情况。

(9)久长镇居民杨**提供的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杨**在久长所开的化肥销售店有营业执照。

(10)陈**、高*、路*甲户籍证明,证实陈**出生于1966年5月20日,高*出生于1989年4月20日,路*甲出生于1966年4月21日,三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当庭提供李**户籍证明和应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出生于1959年2月26日,应某出生于1974年2月4日,二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当庭提供二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火化证明,证实马**系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天村新寨组人,周光学系清镇市暗流乡铁锁村一组人,二人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8月11日在修文县祺云山殡仪馆火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路*乙的证言,证实矿山出事的那天晚上是自己开车送父亲路元*和陈**到体育馆去,准备自首的,后来派出所的敖祥警官和几个派出所的警官就把路元*和陈**带到公安机关去了。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当天,是李**打电话让周光学去抽水的。

(3)刘*的证言,证实矿洞的老板除了路长贵,还有高**和陈**,李**是搞管理的。案发当天,自己和周**、唐老四还有一个姓马到六组大山的矿洞里去抽水。自己和唐老四负责晚上,周**和姓马的人负责上午。当天下午18点左右,周**的妻子陈**打电话给自己,说周**死在矿洞里了。

(4)杨*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修文县久长镇开了一个化肥直销点。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叫修文县久长镇九龙化肥经营部,化肥店主要是卖尿素、复合肥、磷肥、钾肥、碳酸铵。去年自己卖过一种叫剑江牌的复合肥料,生产厂家是贵州开**限公司,包装是用一种黄色蛇皮口袋包装的。这种化肥一直卖到去年6月左右才卖完。当时卖这种肥料是有登记的,但卖完后就把登记毁了。

(5)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自己曾在矿山上抽过一段时间的水,自己抽水期间都是李**在管理,期间路长贵、陈**一起去过一次,路长贵单独去过一次,有一个叫小*的人也经常去现场。小*也是这个矿洞的股东之一。

(6)景南明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给李**打过进尺,共得12000元多点工资,每人分得4000多元。因为李**挖的是黑矿,所以都是选择夜间放炮,没有人发现,不容易被查。炸药是李**拿来的,雷管是黑色外壳的电雷管,外壳上的编号被涂了的,雷管另一端有不同颜色的细线。炸药是李**自己制造,雷管是怎么来的不清楚。

(7)赵**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自己在矿山开始挖掘进的时候,曾在矿山上拖过渣石。是陈**打电话喊去的,那时李**刚开始把这个矿山的槽口挖开,矿洞掘进还没挖进去,自己拉了一个月左右就没拉了,工钱是李**拿给的。现场一般都是李**在管理,陈**偶尔来看下。工人在洞里没有安全设施,陈**和李**也没对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

(8)何**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下旬,自己与赵**等人一起在李**等人的矿山打进尺。使用的雷管和炸药是李**拿的。雷管是电雷管,雷管上面的编号被人涂了,炸药是李**自己造的。李**和洞子老板没给大家进行过安全培训。

(9)赵**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自己听说李**要找人挖矿,就与刘**等人去帮李**打进尺挖矿。当时是用空压机、撮箕、撬棍、二锤、起爆器、炸药、雷管等打洞子,每天能打一米左右的进尺。使用的雷管和炸药都是李**拿来的,但他从哪得的不知道。

(10)聂**的证言,证实是李**叫自己去他承包的矿山上运土石、挖黑矿的;李**的矿山没有手续,矿山是他承包的,平时也是他管理大家,具体谁是老板不清楚。自己参与打洞子的2、3天,看见李**带着一种像肥料样的炸药,炸药用纸包成圆柱状,雷管什么样没看见。因为是挖黑矿,大家都知道需要炸药和雷管,平时都不太愿意问这方面的事,李**或矿山老板没有给我们进行安全培训。洞里也没安全措施。

(11)李**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是父子关系,自己曾去过小山村的黑矿洞五次,自己也曾帮李**背过几次东西到矿山上去。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路某甲的供述:我们这个黑矿山最初是由陈**和小*章搞的,我在参与合伙时他们把槽口已经挖好了,我合伙时是2013年3月左右,是陈**叫我合伙的,我当时就同意了,并讲了小*章占60%的股份,我和陈**各占20%,因当时陈**还有3000元挖机费用没支付,我就付了这钱,后我们又找挖机挖了几天,但因没钱就停工了。停工后也是2013年3月那段时间,我和陈**商量找人来投资,正好那段时间包刚刚、应*和我合伙做矿生意,应*拿了25万给我保管,因做矿生意没赚到钱,我就拿10万还应*,还剩15万在我这,但剩的钱都买矿卖在窑子上,钱全部押在外面,没钱还应*,我和陈**就想到喊应*和我们搞黑矿山,用我和他做生意剩的15万来做投资,我们分30%的股份给他。后我们找小*章,叫小*章分30%的股份出来给来投资的应*,小*章刚开始不同意,说他的股份要卖5万元,后因他急用钱,就同意把他的股份以3万元卖出来。有一天,我和陈**、小*章、应*等人在体育馆一个茶楼里商量,拿3万元给小*章,小*章让出30%的股份给应*,应*在我这的钱就用着我们在矿山上的投资,就这样,我们大家达成协议,小*章和应*各占30%的股份,我和陈**各占20%的股份,我们当时写了协议,大家都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当时应*没签,达成协议后,我们矿山又开始搞了。后一直搞到2013年10月左右,工人回家收庄稼就停了一段时间。直到2013年冬月间,矿山又开始搞,整了20多天,因天气不好就停了。今年3月左右又开始整,但我们没有钱了,我们又找应*再投资,但应不愿意。后陈**又去找他朋友小*拿点钱参与搞矿山,小*就拿5万元来参与整矿山,我和陈**各分5%的股份给小*,就这样矿山又开始搞了,整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就去云南,矿山就停了一段时间,后在过了端午后,我们去矿山抽了一段时间的水,一直到2014年7月15日那天,工人些去矿山井下抽水,在下午7点过,承包我们矿山开采的李**就打电话给我说,矿山上死了两个人。

矿山从开始到现在都是承包给李**开采。我们当时和李**谈时说好的,李**承包主要是挖进尺,也就是掘进,挖出矿后李**就不再承包了。我们矿山是今年2月间左右出矿的。开始出矿时也是李**招呼,因那时出的矿不是很多,没出到几天,因我们没钱了矿山就停了,一直到上个月,可能是20多天前,我就开始找王官的几个工人来抽水,李**也跟着抽了几天,后雨下得太大就没抽了,后过了几天又开始抽水,后来就发生死人的事。

(2)陈**的供述:我是因在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杨**又叫西瓜地湾湾的非法开采矿洞里死了二名工人而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矿洞里死的一个是周老三,另一个是金沙的人,这个矿洞是我和路*甲、高克章和应**共同投资开采的。我们这个矿洞没有任何手续,属非法开采。我和路*甲各占20%的股份,高克章和应**各占30%,我一共投资了1万3千元,应**投资了8万元,高克章是干股,因那片山是他家的,韦*投资4万2千元,我和路*甲从我们的股份里各分了5%给他,我和路*甲负责卖矿及开采,其他三个人就只负责分红,我和路*甲将开采的活路包给李**做,李**负责挖洞子和挖矿,李**还负责管挖矿的工人。

2013年4月左右我们几个就合伙的事签订了一个协议。是在修文县龙场镇宾阳路易和园餐馆附近一个茶室那签订的,有我、路某甲、高克章和应**在场。

下矿洞死亡的这二名工人是我们允许他们下去抽水的,上个星期天也就是2014年7月13日,路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找到了几个人给我们抽水,当时我就同意了,路某甲当时给我说有一个工人叫周*三带得有三个工人,是路某甲和李**在修文县新车站门口的花园那和周*三谈的,当时路某甲说找到的这几个人还是按原来做小工的费用,每天一个人100元,让他们先抽水,之后如果在矿洞内看到矿石的再挖。

2013年3月我拿了三年前向一个织金人买来的90发雷管给李**。这些雷管一直放在猪圈楼上,雷管是黄色外壳的电雷管,雷管被涂了的。后觉得自己留下也没有用,就将雷管卖给李**了。我的雷管是6元一个买来的,我把雷管给李**,李**也按6元一个的价钱给我,我没赚他的钱,

(3)高*的供述:我是因和别人在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合伙开黑矿山,矿山上于今年7月15日下午发生事故死了二个人而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死的二个工人一个叫周**,另一个我不认识,都是我们请的工人,我是矿洞的股东之一。我们矿洞是我和陈**、路*甲、应老板合伙开的,我和应老板各占股30%,陈**和路*甲各占股20%。

2012年10月左右,陈**找到我,让我同意他在我家责任山上打洞挖矿。后我们商定股份一人一半。但因没钱还是没搞成。过了半年左右,陈**带路*甲来找我说他们出资在我家责任山上挖矿,我也同意了。后他们二人找挖机挖了一个开洞槽口,因下雨槽口垮了一部分就停下来了。具体为什么原因停我不清楚。过了没多久的一天,陈**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找到一个老板,叫我去和他们在体育馆旁的一个茶楼谈一下在我家山上挖矿的事。当晚9点左右,我和路*甲、陈**、姓应的老板在易合园旁一个茶楼的包间谈此事,因之前陈**打电话给我时就说过,陈**、路*甲找老板来投资并承诺先给我三万元,但我要让出20%的股份。所以到茶室后,应老板就给了三万元给我。我收了三万元后,路*甲、陈**就提出一个新的股权划分方案,我和应老板各占30%,陈**和路*甲各占20%,路*甲还写了一份股份协议,陈**、路*甲、应老板负责出资,但他们出多少现金我不知道,我用责任山入股,达成协议后就由李**负责找工人施工。因当时说好我不参与具体事务,只有出矿卖钱我参与分红。所以陈**和路*甲找李**,将打矿洞的事包给李**,李**怎么做的我不知道。从我们四人达成挖矿协议后到2014年3、4月,都在陆续打洞子挖矿,洞子向下打了80-90米深,高和宽都是二米左右,也挖出了一部分矿。到2014年6月,因长期没有施工又下雨,导致洞里积水很多,路*甲找了几个工人来准备把洞里的水抽干继续挖矿,但抽了十几天把水抽干后,还是没挖矿。2014年7月15日前一个星期天,暂住我们六组的一个叫周**的带三名工人准备去我们矿洞里抽水,但我不知道是谁叫他去的,我听说是李**叫他们去的。当天具体有没抽水我不清楚。到7月15日20时我回到家中,陈**打电话给我,说矿洞出事了,周**和另一个工人死在洞里了。我马上赶到李**家商店门口,看见死者家属都已经在现场了,大家都在等路*甲和陈**来处理。大约到23时,陈**和路*甲才来,由于他们没有和死者家属协商好,家属就报警了。我由于害怕就跑到乌当去了。到7月18日我听说尸体已经捞起来,我就来自首了。我家的责任山原来没有开过洞子挖矿。

(4)应某的供述:2010年我卖铁矿给金昌**限公司,因路*甲是拉铁矿卖的人,时间长了我们就认识了。后我给了40万给路*甲,叫他买铁矿过来。但他只买了9万多元的铁矿过来,他就欠我30万。我给要钱他就说钱用掉了。后只要到10万,他还欠我20万。2013年6月的一天,他给我说他在小山村那有个矿山,因开采没钱就把那20万投进去了,现没钱还我,说这20万就算我的投资,等挖矿出来卖了先分给我投入的20万,再盈利后四个合伙人再分。因我怕路*甲骗我,我就叫他带我去小山村的矿山上看。2013年9月时,路*甲、陈**和我一起到小山村矿山上,在矿山上我看到山的地表已挖开,但没看到矿。路*甲、陈**给我讲再往山里挖40、50米就可以挖到矿了。我看后就同意和路*甲等人合伙在小山村非法采矿了。2013年8、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路*甲约我在修文县体育馆附近一个茶室谈合伙的事。我和路*甲、陈**还有另一个男的谈合伙非法采矿的事。达成的协议是我投入的20万占30%的股份,路*甲、陈**各占20%股份,另外那个男的占30%。当时在信纸上写了协议,我是否签字记不起了。他们投入多少我不知道,我投了20万,因为要向山腹里挖50米左右才出矿,按每米2200元算,大概要投入30万左右,我们当时谈的就是我投入20万,钱不够了他们投钱。我没参与管理这个矿山,由路*甲、陈**负责管理。

(5)李**的供述:我是因在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承包一个非法矿山来开采,在今年7月15日那天矿山的矿洞里死了二个工人,而于今天到公安机关来把这个事交待清楚。死的二个工人一个叫周**,另一个不知是哪里的人。这二人是在矿山洞里抽水被闷死在洞里的。

2013年3、4月左右,陈**、路**、小**及姓应的那个外省老板将小山村六组付家大山的那个矿山承包给我开,最开始找我的是陈**,后是陈**和路**一起来找我,那是在我去修文的路上,在一地名叫跳灯河的那里,当时我和他们达成协议,以2000元挖一米进尺的价格承包给我,说好挖进尺需要的雷管大家想办法,出矿后就是他们的了,意思就是挖出矿后我就不再承包了,当时还说好出矿后每吨矿提15元给我。就这样我就找起工人开始挖进尺,我去久长街上买了6包复合肥放在我家楼梯脚,买了柴油、盐巴,准备了米*,矿山开得几天我就给路**说出矿了,叫他找雷管来。路**就叫他儿子给我拉了1215发雷管来,我当时放在我家鸽楼上,有了雷管后,我就用复合肥、盐巴、柴油、米*等制造起炸药在矿山上挖进尺,挖一段时间后,我怕雷管接不上,我又给陈**说没有雷管了,陈**从他家猪圈楼上又拿了90发雷管给我,我记得给了他1200元,但到底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就这样一直断续的挖,到今年2月间就挖出矿了,我就给路**们说出矿了,路**们就到矿山上来,当时是小**在矿山上发去卖在华军的窑子上,自从出矿后,我在我挖的进尺到出矿的位置打了一个记号,因为我要和他们结账。挖出矿后,雷管还没有用完,我又接着给他们挖矿把雷管用完了,但出矿后我就不是承包了,出的矿按照之前的协议每吨矿我要提15元,那时我的独山车在上面拉矿,每吨开我15元,后因小山村的冯**他们买雷管出事了,我们的矿山就停了,一直到最近20多天前,路**们就在王官找几个工人来矿山上抽水,我也跟着抽了二天,但雨太大,我就没抽了,并且我说我不跟着他们干了,那些工人抽了10多天也没抽了,后上个星期天,也就是7月13日,我们寨上的周**和刘老大还有另二个工人来找我,想在这个矿山上挖矿,当时他们还给我借钱买矿灯,我说我没承包了,叫他们去找老板谈。后在修文街上花鸟市场那周**们和路**谈,并达成协议,三级矿开工人20元一吨,二级矿开工人60元一吨。星期一时,周**和刘老大及另二个工人就抬起抽水机去矿山抽水,我也去的,当天抽水机发不动,路**打电话给我,我才去的,路**把抽水机拉去修好就拉来放在我家。第二天就是7月15日的那天,周**他们四个工人就来我家把抽水机抬去抽水,我没去,下午7点过就发生周**和另外一个工人死在矿山洞子里的事。

四、鉴定意见:

(1)修文县**会办公室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7.15事故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出事矿井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小山村六组,该矿井为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矿井,无任何手续,无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防范措施。

(2)贵阳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鉴定,马**、周光学均系一氧化碳中毒后溺水死亡。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李**的指认笔录,系李**对购买化肥地点、购买的雷管地点及存放于抽水机地点的指认。

(2)李**的辨认笔录,系李**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刘*、唐*、周**、马**均为在该非法矿洞采矿的工人;该矿洞的股东为陈**、路**、高*、应某。

(3)刘*、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陈**、路某甲、李**为雇佣刘*和周光学、马**、唐*在龙场镇小山村一黑矿洞内抽水的雇主。

(4)张**的辨认笔录,系张**对应*的辨认。

(5)路某甲的指认笔录,系路某甲对非法开采矿洞地点的指认。

六、视听资料:(1)李**的指认照片,系李**对2013年购买复合肥料地点、陈**卖雷管给其的地点、自己从陈**处买回雷管后存放于自家二楼和存放抽水机地点及堆肥料地点、非法开采的矿洞外貌的指认。

(2)路某甲指认照片,系路某甲对矿洞地点、合伙开采矿山的协议和所记帐本的笔记本的指认。

七、量刑证据:

(1)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路某甲、李**、高*四人的到案情况。

(2)修**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所作出的2010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路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

(3)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就此次事故,高*交财政3万元,路某甲的亲属代方秀交5万元,应某交60万。

(4)死者周**的家属陈**、熊**、周**、周**和死者马**的妻子王**及家属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8月2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鉴于陈**、路*甲等几位当事人在处理周**、马**死亡事故中态度积极、诚恳,赔偿合法、合理,陈**等家属和王**等家属同意谅解几位当事人,特请求司法机关对陈**等给予从轻量刑。

(5)关于周**和马**非法盗采意外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证实陈**、熊**、周**等人与陈**、路*甲、应*、高*四人的亲属委托代理人张**于8月11日和8月2日分别签订赔偿协议,由张**一方一次性分别支付两名死者家属各248000元,殡仪馆中的火化费用及其他费用也由张**一方承担。

(6)修文**场镇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向周**在信用社帐户汇入20万凭据和周**、周**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8月11日周**等人收到张**支付的48000元,同日修文县**财政所向周**等支付20万元。

(7)张**向王**在中**银行帐户汇入248000元凭据和王**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实同日王**收到张**代陈贵林等几位当事人赔偿马**意外死亡补偿金248000元。

(8)贵阳**仪馆出具的发票,证实死者马**火化等费用共计7662元。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自己当时是以每发雷管6元的购买价将90发电雷管卖给李**的,自己并没有从中挣钱的辩解意见,经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不以行为人从中挣取差价或从中牟利为其构成要件,且被告人陈**对其自身出售雷管价格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无矛盾,且该辩解也不影响对被告人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陈**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路*甲的辩护人提出路*甲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路*甲明知陈**、高*邀约其共同开采的矿山系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非法矿山,仍然积极出资、出力并参与矿山管理,甚至在该非法矿山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又邀约应某投资入股继续开采,结合被告人路*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表现,被告人路*甲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路*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路*甲、高*、应*违反国家对矿山的管理制度,在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过程中,无视安全生产法规并导致二人死亡,且被告人陈**、李**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90发雷管,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或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路*甲、高*、应*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对被告人陈**、李**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路*甲、高*、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李**、路*甲、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应*、路*甲、高*及各自的家属积极处理了相关事宜、赔偿了死者家属,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未赔偿亦未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但鉴于本案已得到全部赔偿,量刑时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路*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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