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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陈*以河南**程公司名义承建息县**责任公司朱店粮点粮食仓房建设工程。同年10月13日,陈*未审查被告人范*是否具备特殊高空施工资质及施工人员是否持有上岗证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中的钢架结构特殊施工工程承包给范*组织施工。

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范*、陈*在没有提供任何高空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进行人员培训的情况下,致使施工工人杜**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

2014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2万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招投标合同、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钢架高大平房仓房协议书、粮仓钢结构承包合同等;证人何*、梅*、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

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范*、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陈*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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