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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8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建材城C区合肥茂源装饰材料经营部木材仓库内,被告人茆某某违反叉车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在叉车作业操作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超负荷操作叉车堆垒未固定的木材板,且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木材板从高处跌落砸中被害人吴*甲,被害人吴*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报警后随公安民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合肥市包河区茂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急诊抢救的医院病历,叉车使用维护说明书、司机手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申请、考核材料;证人刘某某、吴**的证言;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尸)字(2015)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书、(合)公(刑)鉴(化)字(2015)0059检验报告、(合)公(刑)鉴(法物)字(2015)026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被告人茆某某辨认现场照片;温州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相关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茆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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