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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系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吉城楼”在建工程木工组的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16时25分,被告人廖某某带领木工组魏**等人在“吉城楼”16层铺设模板时,不慎将铁管掉在楼外坠在地上,致使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被砸中头部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该工程脚手架承包方老板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系自首,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联系其他涉案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是木工组的带班人,对事故的发生很懊悔,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监管不力的过失行为不知道是犯罪,在司法机关等部门的教育下表示真心悔过,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好,且案发后施工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是汕尾市城区城南路中段“吉城楼”建设工程的木工组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16时25分,被告人廖某某带领木工组魏**等人在16层铺设模板时,不慎将一根铁管坠落楼外,击中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是年17周岁)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系符合与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该工程承包人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人民币1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汕尾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市区城南路“吉城楼”在建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的报告》,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4.25市区城南路在建工程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汕市区府办函(2014)107号),证实案发后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

2.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汕城)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027号),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系符合与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模板项目施工合同》,证实汕尾市区城南路“吉城楼”开发方江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唐**,唐**将模板项目发包给魏**的情况。

《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案发后,该工程承包人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人民币1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

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钢管一根。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她驾驶电动摩托车载同学陈某某回家,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YC2KTV”旁边一施工工地经过时,一支钢管从该施工工地楼上坠落并砸在陈某某的头部,当时她还不清楚,等陈某某从车上摔在地上之后发现陈某某被一支钢管砸到,陈某某摔在地上就一直没有动过,随后她就给陈某某的哥哥打电话,接着“120”的救护人员和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处理。

证人冯某证言及现场指认,证实她在城南路“YC2KTV”左侧在建工程工地做工,2014年4月25日16时20多分,她在该工程16层靠近城南路的阳台边缘上接15层刘*某某传递的木材,突然从她前面一米左右的地方掉下一件东西,接着听到从15楼传来“嘣”的一声,再接着听到从地面传来钢管着地的声音,那时她还不知砸到人,等到下面的人传来叫声,说钢管砸死人才知道,他们16层做工的9个人都一起下楼了,当时她听见16层的廖某某一句惊叫“钢管掉下去了”,那支砸死女孩的钢管是她所在工地的钢管,案发时廖某某在负责现场指导。并指认出案发现场的位置。

8.证人魏*甲证言及现场指认,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在建工程(吉祥路对面)做工,2014年4月25日16时多,他们在16层做工,廖某某叫他拿铁管给他,他就提了一根4米长的铁管递给廖某某,廖某某接过他递给的铁管,这时丁某某叫他拿木板,他把木板递给丁某某时,突然听见廖某某叫了一声“钢管掉下去了”,他看到廖某某手上的钢管不见了,然后他跑到临街往下看,路面很多人围着一个躺着的人,下面好像在叫“砸死人了”,他不敢肯定是谁掉下该根铁管的,廖某某是木工组的带班,在铺设木板时,一些铁管支架由廖某某搭设后,被其他师傅铺设木板,才形成模板,当时他是站在距离临街一米处,面向电梯房、右离南面约8米处,背临城南路、左离北面约20米(“YC2KTV”方向)的平台上递钢管给廖某某的。并指认出案发现场位置。

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吉城楼”做木工,2014年4月25日16时多,他们在16层铺设模板,廖某某是他们木工组的管工和技术指导,在处理检查和指导之外,廖某某也有自己铺设一些铁管门字架和铁管,魏*甲是打杂的,负责递木板和铁管给他们,当时他叫魏*甲拿木板给他,之后才听到廖某某叫“钢管掉下去了”。

10.证人唐*乙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YC2KTV”旁边工地做泥工,2015年4月25日下午,他在工地12楼弹墨线,一直到16时35分忙完走到工地一楼,才知道钢管砸到一女孩,女孩的头部流着血,医护人员说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了,那支钢管长约三米,是工地的外架钢管,当时工地施工约有20人。唐*甲是工地泥水工负责人,廖某某是工地木工的带班,架子工当天没有施工,木工的人员在施工。

11.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左右,她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区通航路往城南路的方向行驶,当经过城南路要往西门村的路口时突然听见“嘣”的一声,她往后一看,发现一根铁管在她身后,不远处的地上还倒了一名女孩,她就停车,并打“120”电话,过了一会有名男子前来并抱住那女孩,再过10分钟“120”救护车来了,但没抢救成功,后来公安也到了,她就离开了。

12.证人唐*甲证言,证实他和堂哥唐*乙跟江某某承包城南路“YC2KTV”隔壁工地的泥水工程,2014年4月25日14时左右,他在工地一楼后面开提升机,听到救护车的声音,他走出工地,看见城南路中躺着一名女伤者,该名女伤者头部流血,听说是被工地掉下来的钢管击中头部,钢管就在路边,抢救一段时间后,女伤者已经死亡,他知道当时8楼有3个人在施工做批档,9楼4个人在做批档,10楼有3个人在大楼内切砖,15楼有多少人不清楚。

13.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37分,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吉城楼”16层的楼梯房做工,然后在15层做工的刘某某跟他说“铁管掉下去,打倒人了”,他就跑到16层临街阳台往下看,看到城南路围了很多人在看一个躺着的人。当时廖某某和其他做工的已站在阳台处观看。

14.证人魏*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多他在城南路“YC2KTV”左侧在建工程工地内的电梯边搭架子。事故发生时,他和代某在16层做楼梯,刘某某在15层传材料,冯*在16层接材料,魏*甲在搬材料到16层,李某某、丁某某在电梯旁边间铺板,廖某某在16层的顶板上,邦*在搞卫生间的梁*,还有当地老头在电梯后面补洞。做铺板要用钢管,一般钢管是由廖某某搬到支架上,除非廖某某不在现场,铺板的才自己搬。

1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在建工程的老板,该工程自2013年9月份开始动工,工程以发包形式建设,泥、木、铁由唐*甲承包,包工不包料,工程外墙脚手架由王某某承包,该工程没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他在申请中。他也没有审查承包人唐*甲、王某某的职业资质,工程一切都由唐*甲负责。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建工程出现了铁管坠地事故,导致一名17岁女生路过时被砸伤致死,铁管是木工组在铺设16层顶模板时工人不慎掉落楼下街道的,但是谁掉下的就不清楚。后来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40万元。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在建工程的15层做工,负责将材料递给16层的冯*,2014年4月25日16时从该工地的17层掉下一根钢管。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跟唐某甲承包汕尾市区在城南路“YC2KTV”左侧的建筑工地的铁工,他请了7、8个工人。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事故,是现场的工人不小心造成的。

18.证人魏*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跟唐*甲承包汕尾市区城南路在建工程的木工工程,2014年4月25日他们木工10个人在16层施工,分别是李某某、邦*、代*、魏*丙、廖某某、丁某某、魏*甲、冯*、刘某某、何**,事故发生时他没在现场,砸到人的铁管是木工和外架工都有,他不知是谁的。廖某某负责木工现场管理。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在建工程做木工,事故发生时他在16层搞梁*,廖某某、丁某某、魏**在做模板。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承包汕尾市区城南路在建工程的外架搭设,包工包料,2014年4月22日全部做好。4月25日发生事故没在现场,砸到人的钢管是他租给魏**的。

21.证人陈*乙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的哥哥,2014年4月25日下午,他妹妹放学路过城南路“YC2KTV”在建工程的工地时,被一根从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伤致死,他们与在建施工方和业主协商,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他家人人民币140万。陈*丙是他父亲,他们已经跟施工方签订了谅解书和协议书,是他们家属的一致意见。

22.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供认他是魏*乙老乡,2013年魏*乙承接汕尾市区城南路“吉城楼”的木工工程,包括模板,他是这个木工组的带班组长。2014年4月25日16时20多分,他们木工组在16层搭建顶层的模板时不小心掉下一根铁管,致使路过的一名女学生被砸死,木工组一共9个人,他主要负责技术与指导,当时钢管掉下去时他与丁某某在一起,他在指导丁某某铺模板。

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作为位于汕尾市区城南路“吉城楼”在建工程木工组现场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工程承包方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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