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刘*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刘*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刘**(另案处理)承揽临沂市兰山区林庄御园小区D区楼房建筑后,挂靠临沂冠**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刘*甲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2013年11月初,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岳*。2013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岳*雇用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工人张*、陈*乙在D区2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当二人乘坐吊篮上升至14层(约45米)处时,吊篮东侧工作钢丝绳从悬挂臂固定工作钢丝绳的3个U型钢丝卡内挣脱,导致吊篮东侧骤然下坠,安全钢丝绳突然受力,安全锁将安全钢丝绳抱死,致使安全钢丝绳因突然受力从悬挂臂固定安全钢丝绳的3个U型钢丝卡内挣脱,吊篮向西侧翻转,悬挂在13-14层位置。吊篮内的张*、陈*乙被甩出坠落地面,致张*创伤性休克死亡,陈*乙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由临沂冠**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陈*乙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84万元、6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刘*乙、陈**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告人岳*、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刘**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挂靠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刘**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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