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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铁路立交桥南粮食储备库钢结构施工工地,被告人李*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且无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操作吊车吊起钢梁,由于钢梁不平衡在空中滑落下来,将正在吊车下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砸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被重物挤压躯干导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蒋某某、李**、李**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郑州**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多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故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新郑**委员会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铁路立交桥南粮食储备库钢结构施工工地,被告人李*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且无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操作吊车吊起钢梁,由于钢梁不平衡在空中滑落下来,将正在吊车下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砸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被重物挤压躯干导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早上7点多钟,他到新郑**食储备库的院内开吊车吊钢梁,干了大约1个多小时,当开始吊一根长约6米左右,宽约20厘米的工字钢梁时,下面的一个40岁左右的工人将吊车的钢板钩挂上钢梁并让他起吊,他往上吊的过程中发现有点偏,就让下面的工人重新把钢板钩挪了挪,然后他就再吊起发现还是有点偏,下面的工人说没事,让他只管起,提了不到两米时,钢板脱落砸着那个工人的背,把那个工人压在地上,不知道谁打了120,120过来后把那个工人拉走了,当时他很害怕也走了,并向吊车老板马某某联系,马某某让他回家等着处理,后来薛**出所让他去说明情况,他就到了派出所。另供述,他没有开吊车的资格证和驾驶证,后来听说被砸的工人已经死了。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9点多,他在家接到他兄弟马某某打来的电话说薛店镇粮食储备库施工过程中出了点事,让他过去看看,他到了现场后看见有两个工人在现场,其中有个工人说吊车在吊一根10米左右长几百斤重的钢梁时,由于钢梁不平衡,从空中斜着滑了下来,正好把一个工人砸伤了。他了解完之后就回家了,下午4点多,他兄弟马某某报警后,他赶到粮库,跟着民警到了派出所。吊车的车主是他兄弟马某某的,出事故时马某某在新疆,吊车司机是李某某,李某某不具有操作吊车的操作证。

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八九点钟时,他在新郑市薛店镇铁路西、S102公路南侧的粮食储备库南墙处工地正在干吊钢大梁的活儿,吊大梁的担钩突然脱落钢梁掉下砸在李某某后背上,工人都围上去抢救,当时他看到李某某趴在地上嘴里流着血不会说话了,他们拨打120急救车把人送医院治疗,到晚上吃饭时他听工人说李某某没有抢救过来已死亡。

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7点多钟,他和李*某、蒋某某、晁某某、李*乙他们五个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粮食储备库里面的钢结构工地干活,李*某是指挥吊车吊钢梁的,他和蒋某某、晁某某、李*乙是干钢结构的拼装工作的,大约在8点半的时候,吊车司机吊起一根钢梁,吊到离地约有1米5左右时,钢梁脱落,刚好砸在李*某的背上,把李*某压在地上,他赶紧叫吊车将钢梁吊起来,把李*某从钢梁下拉出来,他看见地上有血,就赶紧拨打了120,吊车司机说去门口接120车就再没有回来。120车到之后,他们将李*某送到医院,上午十点左右,李*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5、证人李*甲证实,2014年5月28日下午2点多,他在家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他侄子李*某在薛店镇粮食储备库钢结构施工工地上出了事故,已经在医院抢救,他和李*某的父亲李**就租车赶到往薛店,下午5点多的时候他两个赶到新郑市中医院,得知他侄子李*某已经抢救无效不行了,后来他们就报了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新郑**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8、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被重物挤压躯干导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李某某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11、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多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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