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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2日,青**限公司将厂内修整地面的工程承包给某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时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违反规定将该工程转包被告人刘*临时组建的无任何资质的施工队。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8日7时许带领七名施工队员进入青**限公司厂内进行施工。被害人王*乙(系拌料工)来到工地后,直接到了搅拌机跟前,启动搅拌机滚桶,将翻料兜升至半坡,站在上面用铁锤和钻子敲打清理滚桶上的干结混凝土,因总电源未关,在敲打过程中震动了接触器的触点,导致电路连通,使翻料兜上升,将王*乙挤在搅拌机上料架的横架上,致王*乙胸部被挤压变形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青**限公司将厂内修整地面的工程承包给某有限公司。同年3月24日,时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违反规定将该工程转包被告人刘*临时组建的无任何资质的施工队(该工程规模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7万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8日7时许带领七名施工队员进入青**限公司厂内进行施工。被害人王*乙(系拌料工)来到工地后,直接到了搅拌机跟前,启动搅拌机滚桶,将翻料兜升至半坡,站在上面用铁锤和钻子敲打清理滚桶上的干结混凝土,因总电源未关,在敲打过程中震动了接触器的触点,导致电路连通,使翻料兜上升,将王*乙挤在搅拌机上料架的横架上,致王*乙胸部被挤压变形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王*甲传唤,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刘*、某有限公司、青**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王**的刑事、民事责任。

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对施工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过失犯罪行为明显小于刘*,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刘*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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