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青岛市黄**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项目综合原料工程三标段工地操作挖掘机施工时,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指挥庄某某驾驶挖掘机从一石子堆上越过,由于石子堆坡度较大挖掘机无法正常通过,庄某某遂操作挖铲臂向前伸出挖铲铲住石子以助力爬坡,将在石子堆背面半躺观察打桩机喷浆情况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挖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庄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好;3、庄某某系初犯。因此,建议对庄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周某某、庄某某案发后均自首,到案后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