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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6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村旧村改造中承包旧房拆除业务,期间,雇佣左*为其开挖机从事旧房拆除作业。2014年7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违反有关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在采用机械拆除建筑时,未按从上至下,逐层分段进行拆除作业,致左*在作业时被倒塌的房屋砸中,左*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邹*、杜**、杜**、黄*、左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股份合伙协议、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拆房合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东公物鉴(尸)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生产、作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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