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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舒*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舒*甲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叉车)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沭阳县某镇某村某公司厂房内,在与工人舒*丁、舒*乙合作进行木屑分装过程中,因操作叉车不当将舒*丁碾轧致死。经鉴定,舒*丁符合车辆碾轧致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舒*丁亲属已获得某公司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舒*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舒*甲供述其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舒*丁碾轧致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舒*乙、舒*丙、徐*、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舒*甲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舒*甲的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舒*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叉车)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操作叉车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舒*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舒*甲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过失犯罪深感后悔,其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舒*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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