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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滕**,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5时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沈阳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在晾晒时发生过氧化苯甲酰爆炸,造成工人金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工人孙某某、马某某受伤。经调查,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姜*、该厂的安全生产负责人被告人于某某没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先去医院照顾伤者,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与被告人于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在生产作业中没有违反规定。

被告人姜*辩护人滕**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姜*在案发后,积极组织抢救,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不应认定被告人姜*是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能对死者家属积极超标准赔偿,对伤者积极全力救治,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个体经营者)、于某某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沈阳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生产、安全负责人。2013年5月29日15时许,在晾晒过氧化苯甲酰时,由于操作不规范而发生爆炸,造成工人金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工人孙某某、马某某遭受重伤。经调查,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姜*、于某某没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工人在晾晒过氧化苯甲酰过程中,造成冲击震动发生二次爆炸。事故发生后,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赔偿及垫付医疗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762万元,被告人姜*支付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爆炸现场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某某、马某某、赵*、崔某某、王*、杜某某的自然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某、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5、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姜*、于某某的到案经过。

6、申请书,证明马某某、金某某家属不要求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

7、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明马某某、金某某已经死亡。

8、病历摘要,证明孙某某、马某某的病历情况。

9、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爆炸救援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市**家屯中队对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救援情况。

10、沈阳市苏家屯区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5.29爆炸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材料,证明沈阳市苏**督管理局对该次事故的认定情况。

11、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营业资质,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营业资质。

12、过氧化(二)苯甲酰的安全措施,证明使用过氧化(二)苯甲酰的操作流程。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经营者是姜*,日常负责人是于某某,以及爆炸当日的情况。

14、证**某某证言,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经营者是姜*,日常负责人是于某某,以及爆炸当日的情况。

15、证人赵*证言,证明其妻子孙某某在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工作的事实。

1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马某某在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工作的事实。

17、证人王*证言,证明马某某在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工作时因爆炸死亡。

1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金某某在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工作时因爆炸死亡。

19、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经营者是姜*,日常负责人是于某某,该厂使用过氧化苯甲酰做为原料进行生产。

20、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沈阳市天翊某杰石材辅料厂的经营者是姜*,日常负责人是于某某,该厂使用过氧化苯甲酰做为原料进行生产。

21、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鉴定文书(沈)公(苏家屯)检(法医)字(2013)004号,证明金某某外伤符合爆炸产生的热作用及钝性撞击所形成,分析其死亡原因可为烧死。

22、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鉴定文书(沈)公(苏家屯)检(法医)字(2013)005号,证明马某某体表烧伤符合爆炸产生的热作用所形成,分析其死亡原因为烧死。

对于被告人姜*称其不是共同犯罪,在生产作业中没有违反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滕**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超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应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现场及尸检照片,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赵*、崔**、杜**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调查报告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姜*及辩护人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观点的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于某某身为生产企业个体经营者与生产安全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滕**关于被告人姜*不是共同犯罪,能超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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