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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于X甲、于X乙、黄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准许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XX组织工人在八五五农场十三连附近(原茄**煤矿十一井旁)非法采矿时,因事故造成被害人于X丙死亡。被告人高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高XX于2015年4月8日到茄子**保大队投案自首。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证人邢XX、吴XX、于X甲、白XX、王XX、杨XX、窦XX的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开采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XX组织工人在八五五农场十三连附近(原茄**煤矿十一井旁)非法采矿时,因事故造成被害人于X丙死亡。被告人高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2015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高XX在其妻子的陪同下,来茄子**国保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文书及照片(卷1第6-24页),证实死者于X丙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挤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2.事故调查报告(卷2第86页),证实该处矿井为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的矿井;高XX私自组织生产,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3.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国保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卷2第87页),证实非法开采的设备无法随卷移送,已销毁;开采的井*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事实

4.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补充材料),证实高XX于2010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证人刑XX(高XX的妻子)的证言(卷2第14-17页),证实高XX和于X丙合伙干人背井,于X丙找工人、准备设备和工具,用自己的微型车接受工人干活,2月11日早上8点,小**告诉自己于X丙受伤,然后死亡的的事实。

6.证人吴XX(卷2第21-30页)、白XX(卷2第31-45页)、窦XX(卷2第54-58页)的证言,三人均系人背井的工人,证实人背井的老板是高XX。于X丙找自己干人背井,且于X丙负责接送和管理。2015年5月11日5时左右,发现于X丙躺在船上面,被顶板夹住腿和胸部死亡的事实。

7.证人杨XX的证言(卷2第51-53页),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高XX找自己往人背井接电,后来听说出事故死人的事实。

8.证人于X甲(死者的女儿)的证言(卷2第18-20页),证实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自己接到邢XX电话,说父亲于X丙在干活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9.证人王XX的证言(卷2第46-50页),证实自己早就知道高XX曾经干人背井,并将三轮车、小绞车、发电机、拉煤用斗等物品几次放到自己家。2015年2月中旬,自己听邻居说高XX干的人背井死人的事实

10.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卷2第6-13页),共二份,供述自己于2015年2月初,同于X丙合作在茄子河煤矿十一井副井旁边开人背井,自己投资3千元,到小焦化厂找老*联系了用电。2015年2月8日晚上,于X丙组织工人生产,2月11日接到妻子邢XX电话,得知于X丙死亡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卷2第60-76页),证实案发现场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矿十一井附近山边,现场有开采和掩埋等痕迹的事实。与被告人高XX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12.自首材料(卷2第4页),2015年4月7日高XX自己书写,证实高XX做好投案自首准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开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茄子**国保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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