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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某公司院内,被告人韩某某在不具备叉车操作资格的条件下,操作叉车搬运物品,致使搬运物品倾倒,砸中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导致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颈部脊髓损伤导致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某公司院内,被告人韩某某在不具备叉车操作资格的条件下,操作叉车搬运物品,致使搬运物品倾倒,砸中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导致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颈部脊髓损伤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叉车照片、企业营业执照、鉴定意见、证人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单位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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