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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与区永茹、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与被告区永*、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魏**共同诉称,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区永*名下,系区永*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9日,魏**去世。为继承魏**的遗产,魏**、魏**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系争房屋40%的份额由魏**、魏**和区永*均等继承。然区永*却于2014年7月23日将系争房屋出售转移登记至陆**名下。魏**、魏**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魏**、魏**作为共有权人对该买卖不予追认。陆**系区永*的亲戚,知悉区永*配偶魏**去世的事实,明知系争房屋存有其它权利人,明显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陆**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房屋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合理对价,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双方的交易方式系先过户后付款,故起诉要求确认区永*与陆**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区永*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永茹未作答辩。

被告陆**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区永*名下,系争房屋交易虽与一般房屋交易有所不同,付款方式和时间系应区永*的要求,但具备基本要素和过程,系经中介介绍,房屋价格也经过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故陆**系善意取得。综上,不同意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区永茹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魏**、魏**系魏**之女。2010年1月,区永茹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4年1月9日,魏**死亡。

2014年7月15日,区**(甲方)与陆**(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经上海**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15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于2014年7月28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115万元整给甲方。同年7月23日,区**、陆**共同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6日,陆**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审理中,陆**表示,区**于2014年7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付陆**,陆**可随时入住,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也未到系争房屋内办理交接。

关于上述房屋交易的付款,陆**提供:1、2014年7月24日中**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陆**于该日经中**银行账户向区永*的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万元;2、2014年7月27日区永*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陆**购买系争房屋价款88万元现金。魏**、魏**对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27万元未载明系汇给区永*的房款;对区永*出具的收据无法确认系区永*所写,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事后串通的。对于系争房屋的价格,陆**认为交易时系争市场价格应该在130万元左右,魏**、魏**表示115万元的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合理对价。

审理中,经魏**、魏**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2014年7月24日转账27万元资金的来源及走向,调取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账户信息显示,该日从区伟*的账户向陆**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7万元后,陆**将27万元汇入区永茹在中**银行的新开账户,区永茹于次日将该27万元现金取出。魏**、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陆**婚姻登记信息及区**户籍摘抄资料表示,区永茹与区**系姐弟,区**与张**夫妻,张银宝与张*珍系姐妹,张*珍与陆**系夫妻,而区伟*系区**之子,故陆**与区永茹存在亲属关系,双方系恶意串通。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婚姻登记信息及户籍摘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区**与张**夫妻,张银宝与张*珍系姐妹,但陆**于2012年即与妻子张*珍离婚,对于其他身份关系不清楚,陆**与区永茹没有亲戚关系,买卖之前也不认识。

另查明,2014年5月,魏**、魏**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魏三益的遗产,其中包括系争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魏**、魏**和区永茹按份共有,其中魏**占2/15份额,魏**占2/15份额,区永茹占11/15份额,等等。该案于2014年9月8日生效,之后魏**、魏**向本院申请执行。

以上事实,有《上**地产买卖合同》、上**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地产登记簿、(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账户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户籍摘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陆**向本院提供:1、2014年7月23日佣金收据,证明为系争房屋交易向上海**知分行支付佣金3,000元;2、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明陆**支付88万元现金的来源系向他人的借款。魏**、魏**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抬头与买卖合同载明的中介公司名称不一致,对该收据真实性不认可;2、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魏**、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张*,系本院执行人员向张*了解系争房屋交易的居间情况,张*表述:当初是上下家双方一同找到我们业务员,借我们公司签合同,我公司没有进行居间工作,未替上家或下家寻找客户,过户事宜也是他们自行办理,我公司只是替他们打印了合同,收了些工本费,没签居间合同,也未收取居间费用,也没有下家陆**的联系方式;2、2014年11月19日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陆**,该笔录中本院执行人员询问系争房屋是否办理交接,陆**陈述:对方没搬出来,我也还没搬入,没办理交接手续,也没办理水电煤过户,因为我准备过好年再入住,所以协商好让对方继续居住一段时间。上述证据证明,陆**与区永茹就系争房屋买卖并无中介撮合,亦未办理交接。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内容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在魏**、魏**提出对魏**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过程中,区**出售系争房屋,而区**没有证据证明在与陆**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魏**、魏**的同意,故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区**与陆**之间进行的交易,涉及诸多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情节,第一、虽然买卖合同载明系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但从本院执行中与中介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可见,该中介公司并未参与居间工作,仅仅打印了合同,未替上下家寻找客户,过户事宜也是双方自行办理;第二、陆**与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7月23日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而陆**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7月24日陆**才支付第一笔款项27万元,7月27日支付88万元,陆**自述与区**无亲戚关系,买卖之前不认识,但在陆**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区**即与陆**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第二笔钱款8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亦不合常理;第三、陆**亦自认系争房屋当时市场价格应为130万元左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115万元,交易价格偏低。综上,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区**与陆**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魏**、魏**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陆**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区**名下,并将房屋返还区**,区**应将收取的115万元房款返还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区永*与被告陆**于2014年7月15日就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区永茹名下;

三、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区永*;

四、被告区永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房款1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区永*、陆**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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