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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徐州铸**限公司、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铸**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王公司)、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魏**,被上诉人钮*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原审诉称:三**司为三一牌62米混凝土泵车(车架号YVZJSG2G1CA722056)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25日,三**司与铸**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SY2012-0000048,合同约定三**司出卖十台混凝土泵车,其中包括车架号YVZJSG2G1CA722056的62米混凝土泵车,并约定在铸**司付清货款前三**司保留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三**司依约交付铸**司十台泵车,但铸**司支付50万元首付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月24日,铸**司将涉案混凝土泵车直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过户给钮*。铸**司在没有泵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转让给钮*,属于无权处分,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侵占三**司财产,钮*明知所购的泵车价格远低于实际价值、可能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利益仍购买,严重侵害三**司的合法权益,且涉嫌偷税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司请求依法确认铸**司与钮*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铸**司、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钮*原审答辩称:三**司所诉不实,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2012年8月29日,铸**司以涉案泵车作为担保向钮*合伙人赵*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万元,逾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另向出借方赔偿30万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额还清借款,抵押在出借方处的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属于赵*。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赵*向铸**司付款500万元,铸**司将泵车及相关资料交给赵*。借款到期后,铸**司未能还款,经赵*多次催要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未付。2013年1月25日,铸**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泵车的过户手续,此时铸**司共欠赵*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金569.20万元,钮*以560多万元的价格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办理车辆过户实属无奈,不存在恶意。故三**司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铸**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三**司与铸**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铸**司购买三**司泵车10台,其中包含规格型号为SY5502THB、车架号YVZJSG2G1CA722056的涉案混凝土泵车(该车合同约定价款780万元),合同总金额4860万元,赠送90-18车载泵2台,100万配件,首付款50万元,922万从2012年10月开始6个月付清,余款3888万元由铸**司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使买受人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金5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之前付清,首付20%计972万元(含定金)另行约定,定金50万元付后计发货时间,余款3888万元办理4年银行按揭。2012年6月2日,三**司发货给铸**司。2012年7月20日,涉案混凝土泵车(车架号YVZJSG2G1CA722056)经机动车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铸**司。

2012年8月29日,铸**司与案外人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铸**司向赵*借款500万元,并提供涉案混凝土泵车作为抵押物,月息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逾期除付7000元/日息外,另向赵*赔偿30万元各类损失;如铸**司未按期全额还清借款,抵押给赵*的混凝土泵车产权则属赵*所有,且铸**司无条件配合产权转移事宜;借款汇入柳**工行账户。2012年8月30日,赵*向铸**司法定代表人柳**账户汇款500万元,铸**司将涉案泵车及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交予赵*。

借款期限届满后,铸**司未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月19日,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安徽省**证处公证,委托钮*办理涉案混凝土泵车的出售及过户变更登记事宜。同日,赵*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该车过户到钮*名下。2013年1月25日,经机动车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涉案泵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钮*。代办转移登记的服务人员因不清楚车辆价值,开具了20万元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后因铸王公司未依约偿还三**司购车款,三**司用GPS远程操控系统将涉案泵车锁死。2013年2月7日,赵*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报案,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民警赶赴三**司公司,了解购车情况,并向三**司说明该泵车已被过户到钮涛名下。三**司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虽然涉案车辆已交付铸**司,并已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三**司与铸**司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使买受人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该约定系所有权保留条款,铸**司未付清三**司购车款,依约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故铸**司向钮*转让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钮*所举借款合同、铸**司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赵**写的书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能够证实铸**司拖欠赵*、钮*借款500余万元,借贷关系客观真实,铸**司以涉案车辆抵偿欠款,欠款本息金额与三**司自行评估价格相当。二手车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上的价格20万元非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不存在低价转让,且涉案车辆已交付并登记在钮*名下,故目前无证据证明钮*明知铸**司无权处分而购买,或者钮*与铸**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钮*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最后,在公安机关对铸**司法定代表人柳**的询问笔录中,柳**认可车辆过户给钮*,曹**系铸**司的代理人,三**司认为“曹**是与本案争议设备所有权人无关的第三人,系无权处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铸**司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但是钮*系善意取得,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三**司主张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6390元,由江苏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一、赵*与柳**恶意串通,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设置流质条款,意欲以500万元的价格获取780万元的车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损害了三**司合法权益。钮*基于赵*的同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二、钮*并未支付车辆对价。首先,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20万元购车款,钮*并未实际支付。同时,钮*对铸**司并不享有569.2万元的债权;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不能转化为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购车款。其次,赵*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柳**个人账户,不能视为向铸**司实际出借了款项,涉案借款合同应视为赵*与柳**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曹**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出卖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即使得到柳**的追认,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钮*以虚假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其发票办理的涉案车辆过户,形式上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并未支付购车款,善意取得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铸**司、钮*承担。

被上诉人钮*辩称:一、赵**王公司出借的500万元中有钮*的份额。一审庭审中,赵*出庭作证,钮*已由隐名债权人变为显名债权人。二、三**司与铸**司签订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具有对世效力,对赵*或钮*均不具有约束力。如三**司认为赵*或钮*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举证证明。三、铸**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视为铸**司收到借款。四、在铸**司无力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铸**司与赵*双方协商以涉案车辆抵偿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没有支付,但铸**司实际共欠借款本息569.2万元,与三**司自行评估的车辆价格630万元,相差不大,应视为已支付合理的价格。综上,铸**司虽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但钮*基于善意取得合法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已登记到钮*名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三**司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江苏三**限公司经江苏**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苏三**限公司。被上诉人钮*对三**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江苏省**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江苏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江苏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赵剑及钮涛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2、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赵*、钮*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首先,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铸**司,铸**司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交予赵*,赵*及钮*有理由相信铸**司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其次,赵*与铸**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物系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合同签订后,赵*按照约定向铸**司法定代表人柳**账户汇款500万元,已实际出借了款项,铸**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非赵*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能预料。三**司认为赵*与铸**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损害三**司合法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铸**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另行达成二手车转让协议,以涉案车辆抵偿铸**司所欠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钮*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二、赵*、钮*在受让涉案车辆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赵*、钮*与铸**司双方协商一致,将互负的500万借款本息债务与购车款债务相互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数额与三**司自行评估的涉案车辆价格相当,并不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在赵*、钮*已经支付500万元本息的情况下,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虽未支付,并不影响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再次,赵*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到钮*名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亦取得了铸**司的追认,因此,钮*与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钮*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三**司要求确认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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