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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航与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苏*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苏**、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苏晓航生母,吴**与苏*于1971年1月25日结婚,苏*与苏晓航系继父子关系,苏鹏系苏*之子。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权利人原为苏*,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2008年11月7日,苏*与吴**分别立下遗嘱,后经上海**证处公证。吴**的遗嘱称,系争房屋是其与丈夫苏*共同共有的房屋,现经慎重考虑,自愿立下遗嘱:一、如果吴**先于苏*死亡,系争房屋中属于吴**的份额及吴**名下的动产均由苏*继承。二、如果苏*先于吴**死亡,系争房屋中属于吴**的份额及吴**名下的动产,包括吴**继承苏*遗有的财产,在吴**死亡后,均由儿子苏*、苏晓航共同继承,二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苏*的遗嘱称,系争房屋是其与妻子吴**共同共有的房屋,现其经慎重考虑,自愿立下遗嘱:一、如果苏*先于吴**死亡,上述房屋中属于苏*的份额及苏*名下的动产均由吴**继承。二、如果吴**先于苏*死亡,上述房屋中属于苏*的份额及苏*名下的动产,包括苏*继承吴**遗有的财产,在苏*死亡后,均由儿子苏*、苏晓航共同继承,二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

2012年7月17日,吴**因病去世。2013年1月10日,苏鲁、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苏鲁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转让给苏*,合同对房屋转让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人已转移登记为苏*。

2013年4月2日,苏鲁又立下遗嘱,后经上海**证处公证。该遗嘱称,其于2008年11月7日在上海**证处立有遗嘱[(2008)沪虹证字第3160号],现其自愿对该遗嘱作如下修改:一、系争房屋苏鲁已按自己的意愿作了处理,上述遗嘱不再执行。二、苏鲁名下的动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他收藏品、纪念物品等,在苏鲁过世后全部由次子苏*继承。

2013年4月16日,苏鲁书面表示,除已支付的10万元外,放弃因转让系争房屋而形成的尚未支付的后续房款的全部债权,免除苏*相应的支付义务。

苏晓航认为,苏*、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苏*以买卖的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违背了吴**的遗嘱意愿,侵害了苏晓航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苏*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苏*及吴**在2008年11月7日所立遗嘱同时确认了在各自去世之后系争房屋的财产份额由对方继承,在二人都过世后系争房屋再由苏**和苏*各半继承。吴**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第一条,系争房屋中吴**的财产权利已转移至苏*名下。此后,苏*作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苏*,并免除了苏*支付对价的义务。苏*在2013年4月2日所立的遗嘱明确表示其对系争房屋权利作出了与原遗嘱不同的处分,2008年11月7日所立之遗嘱不再执行,此行为属于苏*对其名下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苏**关于苏*与吴**同时所立的遗嘱是互以对方遗嘱内容为生效条件的共同遗嘱的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苏**据此要求判令苏*、苏*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苏**要求确认苏*与苏*就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晓航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2008年公证遗嘱卷宗中吴**的笔录和录像,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属程序错误;系争房屋并非苏*一人的财产,吴**当初之所以同意将己方名下全部财产由苏*继承,是因为苏*作出了承诺,即在自己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和吴**的财产均等分给两个儿子,现苏*将系争房屋赠予苏*的行为违背了上述承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苏*共同辩称,我国并没有共同遗嘱的规定,即便有也应当是在一份遗嘱中表示,并且写明一方死亡另外一方无权更改遗嘱的内容,吴**和苏*订立的遗嘱是各自独立的,互相没有制约,一旦一方死亡,死者的财产转移到生者名下,生者有权继承并自由处分,不存在违背死者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苏晓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证处调取2008年11月吴**和苏*订立公证遗嘱时公证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上海**证处提供的吴**、苏*于2008年11月7日各自填写的两份《遗嘱公证申请表》中遗嘱内容处同样记载:“上**连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我们夫妇双方都过世以后,及银行存款都分给两个儿子,各人一半”。同日,吴**、苏*作为共同谈话人填写的一份《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中记载:“问:遗嘱内容?答:遗嘱的内容我们各草拟了一份。我们去世后,我们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上**连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给二个儿子苏*和苏晓航继承。前提是我们二个人全部去世后,儿子方可继承。问:上述遗嘱处分财产是否附条件?答:我们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去世后归二个儿子共同继承,各人一半,但是要在我们二个人全部去世后,他们方可继承。我们二个人中只要一个人健在,子女不能享受”。上诉人苏晓航认为,根据当时的谈话笔录可知吴**与苏*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是一个整体,互相制约,互为条件,是共同遗嘱。苏*将系争房屋处分给苏*的行为有悖于其与吴**所订立的共同遗嘱。被上诉人苏*、苏*认为,吴**和苏*虽然是共同去公证处,但是所立两份遗嘱是独立的,不是共同遗嘱。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08年11月7日吴**和苏鲁所立两份遗嘱,虽然形式上各自独立,但根据订立遗嘱时的公证档案中的笔录及相关材料,吴**、苏鲁订立该两份公证遗嘱时的共同意愿是其二人均过世后,苏晓航、苏*才可以均等继承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应将其视为共同遗嘱。因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故涉及遗嘱撤销或变更事宜时,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否则单独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吴**与苏*的共同共有财产。苏*在吴**过世后,未经继承程序将系争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苏*,同时免除了苏*支付对价的义务,实质上是单独变更了共同遗嘱中有关共同财产最终由两个儿子均等继承的内容。此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由此苏*与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苏晓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二、苏鲁与苏*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苏鲁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被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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