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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原审第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后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史**,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第一任车主,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为该车办理注册登记,后赵*将该车卖给第三人王*,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转移登记。2013年9月15日,原告史**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淮安淮**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一辆黑色起亚K5轿车作价155000元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50000元,原告使用该车期间曾发生过轻微交通事故,2014年10月份,第三人王*将车辆开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销售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

原告史士清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在给付了车款15万元后,被告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悦*起亚K5轿车以及该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行驶证以及其它手续言*在该车过户时提供。被告当时交付一把车钥匙,并称另一辆车钥匙被原车主丢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车过户未果。2014年10月份,该车原车主即第三人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经了解,该车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由第三人转卖给案外人陈*,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

被告淮安淮**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给原告,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一把钥匙、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车相关附属物品交给原告,先后收到了原告购车款15万元。该争议车辆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4S店购得,后出售给第三人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又从王*手中返购回来,加价5000元出售给原告。由于该车登记在王*名下,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督促原告在短期内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一年之后被第三人王*取得并转让给案外人陈*。被告只有帮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没有返还购车款、承担利息的义务,同时,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承担返还车款,被告认为该车已被原告实际取得一年有余,并发生过三次事故,应当按车辆实际价格返还。

第三人王虎述称,涉案车辆一开始是赵*的,我从赵*处购买该车花了19.5万元,在2013年8、9月份,因为我新买了一辆奥迪车,就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借给赵*开,但并没有出售给赵*,所以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后我多次索要无果,通过公安监控找到该车,将车开走。因为家里有两辆车,就将涉案车辆卖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并无上述情形,故对确认《销售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购车款15万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其应当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出售该车的授权。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赵*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王*之后,又将车辆返购了回来,对此第三人王*当庭予以否认。由于被告与王*之间并未就返购车辆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王*还留有车辆的备用钥匙,淮安淮**限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故被告淮安淮**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淮安淮**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出售涉案车辆的授权。故被告淮安淮**限公司无权出售涉案车辆。现第三人王*将车辆开走,原告客观上不可能再获得该车,其损失,被告淮安淮**限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原告史**的损失数额。原告在获得涉案车辆时,共花费150000元,另有5000元应当在车辆过户时给付。由于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车,且在使用期间还发生了过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当是车辆被第三人王*开走时的实际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同意放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给返还购车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史**负担1300元,由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车辆置换,上诉人在奥迪4S店为第三人全款购买了奥迪A4车,第三人用起亚K5抵给上诉人,加上银行贷款刚好抵付上诉人在4S店的付款。上诉人有4S店的刷卡记录及银行放贷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将起亚K5卖给了被上诉人且签订了买卖合同。故起亚K5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而非第三人王*,第三人王*无权买卖起亚K5。另外,起亚K5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去过户,被上诉人皆以种种理由推脱。第三人王*因经济困难,采用卑鄙手段,把被上诉人的起亚K5偷走并非法卖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车辆被第三人非法卖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不仅要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当初为第三人王*买车的钱也等于打了水漂,应判令第三人立即返还起亚K5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史**支付了150000元购车款,后上诉人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悦*起亚K5轿车以及该车登记证书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车辆未过户至被上诉人史**名下,后该车被实际所有人王**走并再次出售且过户,客观上被上诉人史**不可能再获得该车。上诉人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后由于车辆原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导致买方史**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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