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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诉被告程**、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程*中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程*中各出资80万元,购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书香名苑小区A5号楼A6号房屋。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和程*中合资在书香名苑买的门面房(A5-A6)房产证在程*中和周**名下,义兴工地由张**、程*中、徐*共同投资,程*中现将义兴工地股份转让张**所有,淮安门面房归程*中所有,条件是张**拿淮安门面房换程*中义兴工地股份,淮安门面房与张**无关,义兴工地与程*中无关。(注:程*中收施以军叁万元房款,收贾**拾万元房款算以前分红)张**程*中周**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核实,被告程*中没有在徐*处投资,也没有股份。被告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中辩称,原、被告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撤销的法律要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程*中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程*中共同出资1655485元,购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书香名苑小区A5号楼A6号房屋,面积254.69㎡,单价6500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程*中、周**夫妻名下,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和程*中合资在书香名苑买的门面房(A5-A6)房产证在程*中和周**名下,义兴工地由张**、程*中、徐*共同投资,程*中现将义兴工地股份转让张**所有,淮安门面房归程*中所有,条件是张**拿淮安门面房换程*中义兴工地股份,淮安门面房与张**无关,义兴工地与程*中无关。(注:程*中收施以军叁万元房款,收贾**拾万元房款算以前分红)张**程*中周**2015年2月23日”。现原告以被告程*中没有在徐*处投资,也没有股份,被告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协议,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程*中及徐*于2010年在义兴镇人民政府北侧开发小区,共计建108套别墅,其中三人已各收回62万元投资款,尚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房产证、完税证明、维修资金收据、及房屋销售账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于2015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房屋换取被告在义兴工地的股权,原告系义兴工地的投资人之一,对被告在该工地是否有股权是明知的,不能以后来的期待利益作为显示公平的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欺诈、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和被告程**、周**于2015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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