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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景留洪、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景**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原金坛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边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坛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许**诉称,2013年5月,许**收到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告居民书》,得知金城镇人民政府对方边村委上肖家居进行动迁。随后,金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许**家的别墅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22日许**家的房子被拆,许**仍没见到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也没对许**进行任何的安置和补偿。许**在金坛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案卷材料内见到景**、方**委会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没有相关的安置协议配套,也没有对许**实际补偿和安置,不但剥夺了许**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并且剥夺了许**及家人的居住权,使得许**至今无家可归。许**认为,金城镇方边村委上肖家居37号别墅是许**与景**婚后共同财产,许**是共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景**、方**委会以该房屋为标的签订补偿协议,而不对许**进行安置,严重侵害了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方**委会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确认方**委会会行为侵权,责令方**委会向许**赔礼道歉;方**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方**委会辩称,许**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2013年7月17日方**委会与景留洪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时,许**也在场。景留洪作为户主代表自愿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中载明安置人口5人,对许**和景留洪的家庭中5人的拆迁利益均予以考虑。许**对该协议不仅知情而且参与,方**委会未强迫景留洪签订协议,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景**于198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5日,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方边村委(原涑渎乡)肖家居村的房屋登记为景**所有,并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金城镇人民政府向许**等居民印发了《告居民书》,上述房屋位于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范围之内。2013年7月17日,许**和景**共同到方**委会,由景**(乙方被动迁人)与方**委会(甲方动迁人)签订1份《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动迁乙方位于金城镇方边村上肖家居37号的房屋,产权认定面积192.49平米,可安置人口5人,人均不足40平米补足7.51平米;甲方支付房屋、装潢及附着物、家前屋后绿化苗*补偿185016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其它补助费7200元,动迁奖励费11000元;乙方凭本协议和选房序号在三日内与动迁实施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让出被动迁房屋,交甲方拆除;等内容。当日,景**出具《交房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前腾空房屋交拆房公司拆除,到时房屋内还有物品作无主物品处理。2013年7月24日,景**向方**委会以及金城镇人民政府、金坛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声明》,其提供的声明内容为,“本人景**,是金城镇东方边村委上肖家居37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7月17日,本人在东方**委会被人以强迫手段在空白的房屋动迁协议上签了字。本人现在严正声明:强迫所签的协议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不认可被强迫签字的动迁补偿协议效力。本人将保留追究强迫签字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述动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方**委会曾通知许**和景**按动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安置协议,因许**和景**对动迁补偿协议存有异议,而未果。2013年10月22日,上述被迁房屋被拆除,许**及家人在三、四年前已搬出另住。另查明,许**与景**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协议签订当日,许**本人亦在现场,但许**称一直不同意签字,因身体状况不佳,头晕、血压升高,对签字情况不知情。许**当天门诊病历记载许**陈述的病状为头晕、呕吐等,未提及丧失意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2013年5月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告居民书》明确了房屋动迁程序,动迁补偿协议中也约定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先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确定房屋装潢及附着物、绿化苗木、搬家补助、奖励等费用贴补方式,然后凭动迁补偿协议和选房序号三日内签订安置协议,约定房屋置换面积或货币安置(除上述已确定的补偿外按面积另外货币补偿)的方法。许**与景**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7年被动迁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许**和景**在本案中一致陈述房屋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其内部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景**,不动产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方**委会与其签订协议具有合理性。而且,景**自己提交的《声明》中表明其本人是被动迁房屋产权人,而未涉及许**。许**与景**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对于被动迁房屋进入动迁范围并经过评估等动迁程序是知情的,但许**未明确向动迁人对景**作为被动迁人代表的身份提出异议;在协议签订当日,许**本人也在现场,对于**签订协议应当是明知的,但许**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反对景**签订协议,因此方**委会也有理由相信景**系代表夫妻两人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景**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至于**称其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书》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且景**也已作为许**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在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景**、方**委会行为侵权,及要求方**委会向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协议属于法律规定无效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对动迁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明显存在故意规避“动迁”的合法性。交房承诺书及逼迫签订协议的是常州社会,有村委会提供场所和导向,我与家人在三四年前已搬出另住这不是事实。《钱*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范围。我与景**是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景**没有经我同意,不但直接剥夺了我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继承权,并且剥夺了我与家人的居住权,使得我与家人至今无家可归。我是受害人,原审法院却判决我承担诉讼费不正确。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景**所签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所以景**对许**没有侵权的民事故意。

上诉人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无效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调查。我是被常州社会人员逼迫签订的是空白补偿协议书,空白协议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方**委会利用空白协议进行变造后却具备了法律效力,现出自于方**委会的补偿协议是其以不法手法变造出来的,该协议应当确认无效。补偿协议书是我被非法拘禁七个多小时后签订的空白协议变造出来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范围,变造行为与我无关,属于方**委会的违法行为。《钱*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范围。我与许**是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没有经许**同意,确实剥夺了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但并不是有意所为,是在其被非法拘禁七个多小时后,许**因连日受到骚扰、威吓、体力不支,出现严重的病理反映,不签订空白协议又不准走的情景下的无奈之举,是为了先保住许**的缓兵之计,现剥夺了我与家人的居住权,使得我与家人至今无家可归。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委会答辩称:许**、景**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方边村委会名称现变更为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许**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方**委会与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认为景**与方**委会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其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签订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许**不能证明景**与方*村委签订协议时,方*村委使用胁迫手段或者存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或行为,因涉案拆迁房屋权属登记人为景**,故方**委会与登记产权人景**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道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160元,景留洪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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