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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李*与戴**、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戴**、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具写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7日,张**因病去世,其长子张*、次子夏*、母亲李*作为张**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时作为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戴**(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戴**于1991年经征婚启事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22日生一女张**。张**系再婚,其与前妻生有两子张*、夏萌。2011年12月2日,张**、戴**与案外人徐**(监护人张*)订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张**名下(戴**为出卖方共有人)的徐州市南三环路外1号楼-2-102室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2012年5月28日,张**、戴**与张**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张**名下(戴**为出卖方共有人)的徐州市森活.绿郡5#-2-202室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现已过户至张**名下。

2012年6月中旬,因张**回家拿医疗本看病,致使张**及其母亲、儿子与戴**之间发生争执,戴**报警。2012年9月27日,戴**以张**在婚前隐瞒家庭情况、性格存在缺陷以及2012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张**离婚。张**委托张*为代理人共同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陈述:“我父亲对我妹妹一直很好,要不也不会把现在的住房转到我妹妹名下,但是我妹妹没有尽到照顾我父亲的义务,让我很寒心”。2012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戴**与张**离婚。

2012年11月12日,张*以张**患有小脑萎缩、脑梗塞和左心房舒张功能降低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张*为张**监护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张**在接受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询问时回答:其妻子叫戴**,双方结婚20年了,戴**称要起诉离婚,想要张**的财产房子,过户手续是戴**带着张**去房管局办的,张**不知道自己签字的事情,认为戴**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嫌张**生病了,张**不愿意将房子过给女儿,愿意将房子过给孙子。2012年12月31日,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患有脑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中度偏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受理张*的申请后,曾就张**的病情询问戴**,戴**对张**的病情无异议,但对张*关于指定监护人的申请提出异议。2013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指定监护人提出异议、需有权组织先行指定为由驳回张*关于指定监护人的申请。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泉**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张**由其子张*监护,并承担完全监护责任。

因就买卖合同效力产生纠纷,张**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申请对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理由为:张**已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2007年出现头晕、健忘及视力下降等症状,2011年9月被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及动脉硬化,之后病情严重。戴**在将涉案房屋过户后将张**赶出家门,造成其多处骨折,并起诉离婚及抚养费。2014年7月18日,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患脑器质性智力损害(痴呆、中度),在2012年5月份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徐州市南三环路外1号楼-2-102室房屋及徐州市森活.绿郡5#-2-202室的购房款均未实际交付。戴**在一审中还提交据称系其与张**、张*签订于2011年12月2日的《协议》,内容为:“彭大(现徐州工程学院)教工宿舍楼1-2-102室属张**、戴**的财产,为节省相关过户费用,现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予张*之子徐一超。事实上,买方未出资、卖方未收费,是赠与张*之子的。今后张**的所有一切财产均与张*无关,张*放弃继承权,张**生病,张*必须尽照顾义务”。张**质证后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张**主张其自2011年9月被确诊为脑梗塞、脑萎缩及动脉硬化,之后病情严重,其也被鉴定为在2012年5月份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论是其于2011年12月2日与戴**、张*等人共同签订的关于徐州市南三环路外1号楼-2-1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还是其于2012年5月28日与戴**、张**共同订立的诉争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均签订于张**所称的患病期间,张**也均是在其近亲属的陪同下签字,并非独立实施。且涉案房屋系张**与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受让者即张**也系二人的婚生女。故张**对于其因在2012年5月订立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与戴**、张**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精神状态及转让标的额等因素判断,张**不可能预见到签订该合同的后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张**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2、张**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并无近亲属陪同,戴**、张**在此次买卖关系中是买受人,不能以其是张**的妻女就认定为陪同的近亲属。3、经徐州**民医院鉴定,张**在2012年5月份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3月15日,张**被原审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泉**居民委员会指定张*为张**监护人。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戴**应为张**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但戴**违反法律规定,不仅没有保护张**的财产,反而进行恶意处置,违法法律规定。4、戴**在处理涉案房屋后,随即提起离婚诉讼,对张**不闻不问,足见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5、张**未支付买卖房屋的对价,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完全是戴**私自办理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在上诉期间去世后,其继承人张*、夏*、李*作为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亦坚持张**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张**答辩称:1、张*于2011年11月2日与张**、戴**签订协议,放弃继承权,故张*已不具备作为张**继承人起诉的资格。2、在戴**与张**离婚诉讼中,张*作为张**委托代理人称张**对张**很好,要不也不会将房屋转到张**名下,该陈述足以证明张**是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予张**的,且张*对此也是明知的。3、张**参加离婚诉讼时思维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思想,且向法庭提交了其亲笔书写的答辩状,可见,张**至少在2012年9月之前是能够清晰辩认自己行为的。4、徐州市**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真正反映张**的精神状况。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五份鉴定材料均未经过质证,特别是三份证人证言,鉴定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均为2014年6月10日,但三份证人证言中有两份制作于2014年5月23日,另一份制作时间未知,可见,三份证人证言并非鉴定时出具的,参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张**在鉴定时也陈述其系自愿将房产赠予女儿,故该鉴定报告错误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结果。5、即便张**在诉争房屋过户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与戴**将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过户给自己亲生女儿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习惯。2012年5月,戴**作为张**的妻子,也是张**的法定代理人,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双方亲生女儿的行为也未损害张**的利益,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6、张**年事已高,张**尚未成年,张**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予给女儿合情合理。在张**与戴**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张**之前,两人还曾将另一套房屋以同样的方式过户给张*的儿子徐**,张*或徐**也未支付过任何价款。7、张**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起诉讼是张**本人的意思还是他人另有想法不得而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戴**与张馨予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张**、戴**就徐州市森活.绿郡5#-2-202室房屋与张**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60万元价格卖给张**,双方依照该合同已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后张**在其子暨监护人张*的支持下提起本案诉讼,以《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精神状况不足以从事房屋转让这类重大民事活动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后,张*、夏*、李*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亦坚持这一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一,张**、戴**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二人婚后购置、共同共有的财产,张*予系二人婚生女。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张**、戴**既以卖方身份签字,也以买方张*予的监护人、代理人身份签字(张*予当时未成年,时年尚不足15周岁),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变更登记于张*予名下,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购房款的支付。可见,尽管张**、戴**与张*予就徐州市森活.绿郡5#-2-202室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形式上似乎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张**、戴**并未收取对价,两人实际上是以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女儿张*予。

第二,张**(张*、夏*、李*)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签订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活动并不必然无效,如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实施的民事活动依然有效。综合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张**将涉案房屋赠与张**的行为有效。

1、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虽认定张**在2012年5月份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张**进行法医鉴定时,对于张**当时的精神状况和理解能力,徐州**民医院记载为“问答尚切题,理解判断能力尚可、能理解问话。”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与张**的问答情况来看,张**当时基本上能够应答人们之间的日常交流。可见,即便是在2014年6月份,张**也基本上能够理解人们日程生活中的行为,具备与人日常交流的能力。在此次鉴定前两年的2012年5月份,张**的精神状况及理解能力显然更好,对此,徐州**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也予认定。

2、张**与戴**结婚时系再婚,此前其已与前妻育有两子。生育张**时张**已年近五十,老来得女,张**对张**疼爱有加系人之常情,这在戴**与张**离婚诉讼时张**代理人张*的当庭陈述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张**此前已将另一套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其孙子(即张*之子徐一超),其另一子夏*随前妻生活,故张**将涉案房屋再以买卖的形式赠与张**,既有先例可循,也合乎人情常理,从中也体现出一位年事渐高、身体状况不好的父亲对未成年女儿深沉的父爱。父母对子女之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张**此前虽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但该疾病不足以导致其丧失或减少对女儿的父爱,以其当时的精神状况及理解能力,张**对该赠与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也具备认识和判断能力,且房屋共有人戴**亦同意将房屋赠与张**,故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涉案房屋赠与张**后不久,张**回老家,随后张**及其母亲李*、儿子张*就回涉案房屋处因琐事与戴**发生冲突,进而引发一系列诉讼。可见,本案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是张**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如何处理张**财产的争议。就涉案房屋而言,张**基于张**、戴**的合法赠与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夏*、李*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夏*、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夏*、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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