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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上海市宝**村民委员会、上海宝建**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与被告杨**、上海市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场北村委会)、上海宝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被告场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甲诉称,杨**出生于场北村谭家湾。1986年,杨**与梅*结婚,户口迁至男方处。1997年11月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杨**与梅*离婚,女儿梅某某随杨**共同生活,两人连同户籍迁往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周*妹处。周*妹系杨**、杨**、杨**(曾用名:杨**)、杨**的母亲,周*妹于2011年死亡。2002年,杨**与杨**家庭关系恶化,杨**将户籍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房屋内迁出。2004年5月,杨**将户籍重新落户回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69-1号,独立成户。2011年3月31日,杨**与李*结婚。2007年10月22日,梅某某的户籍迁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69-1号。2011年12月30日,梅某某与罗*结婚。2013年9月2日,梅某某生子罗*甲。2009年8月29日,杨**、杨**、杨**、杨**协商决定,周*妹安置房40平方米,暂由杨**一人承担;周*妹百年以后,此40平方米由杨**、杨**、杨**、杨**平分。2013年3月29日,杨**未经杨**等授权且同意,擅自与场**委会、宝**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权利,故杨**、李*、梅某某、罗*、罗*甲起诉要求确认杨**与场**委会、宝**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重新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有杨**、李*、梅某某、罗*、罗*甲在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忠辩称,房屋动迁与杨**、李*、梅某某、罗*、罗*甲无关,不同意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场**委会辩称,本次动迁为协议动迁,杨**与场**委会、宝**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操作口径及规定。杨**作为户主,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杨**等不是场北村村民,也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虽然杨**、梅某某的户籍在场北村,但并未在场北村实际居住,并非拆迁安置人口。综上,不同意杨**、李*、梅某某、罗*、罗**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司辩称,同意场北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场**委会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3月29日,场**委会(甲方、拆迁人)、宝**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杨**(户)(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场北村谭家湾宅XXX-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61.34平方米。第二条,乙方住房经上海上**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总价结合成新为62,56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宝山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713元,价格补贴400元/建筑面积。乙方自愿选择场北村动迁操作口径(二)补偿安置。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50,926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454元。设备迁移费1,240元。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可附另页):1、所有的发放费用按场北村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补充规定执行。2、在签协过程中如发生应安置人口认定有误的,拆迁人有权作相应调整。同日,场**委会(甲方、拆迁人)、宝**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杨**(户)(乙方、被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适用动迁产权房安置)》,其中约定,一、乙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选择了动迁产权房安置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动迁产权房座落在场北村动迁基地。二、乙方可安置的动迁产权房建筑面积以每户每人40平方米计算,乙方可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160+21u003d181平方米(母亲周富妹划入21平方米)。三、乙方可按照上述可安置面积订房,房型为A型,一房一厅,数量一套;房型为A型,数量一套。安置房屋具体门牌号、楼层、室号在分房前另行依法制定办法。四、由于房型的原因,每户实际选择房屋总面积超过应安置总面积的,按以下规定结算:(一)超面积部分,每户应安置人口每人优惠3平方米,按5,0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3平方米/人后的面积则按市场价结算。(二)每户除应安置面积外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不得超过30平方米。五、由于房型的原因,每户实际选择房屋总面积少于应安置总面积的,拆迁实施单位按《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的有关规定计算。

2013年9月,杨**向场**委会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确认场北村谭家湾69号房屋为本户所有,本户自愿以此参与场北村协议动拆迁,并请求继续履行2013年3月29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拆迁协议及相关文件,我妹妹杨**的空挂户口和其所提居住使用等问题与动拆迁和村民委员会无关,由我们整个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

审理中,杨**表示,上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但杨**并不能提供其所认为的真实的相关安置协议。

杨**、场**委会与宝**司一致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补充协议》系真实的。安置人口为杨**及其妻子、女儿。杨**及其妻子、女儿虽并非本村村民,但他们是拥有被拆迁私房权证记载的具有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权利人。因杨**的女儿为独生子女,算作两人,故安置人口为四人。杨**已分得安置房两套,房屋于2013年12月交付。但杨**、场**委会与宝**司尚未就安置款及房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周**系杨**、杨**、杨**(曾用名:杨**)、杨**的母亲,周**于2011年死亡。杨**与梅*于1986年结婚,梅某某系两人之女。1997年11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杨**与梅*离婚,离婚后,梅某某随杨**共同生活,杨**及梅某某二人连同户籍迁居上海市宝山区庙行乡场北村谭家湾69号周**处。后,杨**、梅某某两人户籍迁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乡场北村谭家湾69号房屋。此后,杨**、梅某某两人户籍先后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庙行乡场北村谭家湾69号房屋。2004年5月,杨**户籍迁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乡场北村谭家湾69-1号房屋。2007年11月,梅某某户籍迁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乡场北村谭家湾69-1号房屋。2011年3月,杨**与李*结婚。2011年12月30日,梅某某与罗*结婚,罗*甲系两人之子。杨**、李*、梅某某、罗*、罗*甲均非场北村的村民。

1992年11月30日,杨**获得场北村谭家湾69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1月,场北村谭家湾69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土地使用户名杨**,现有人口:母周富妹,妻盛**,女杨*。

2007年11月11日,梅某某、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不要杨文忠谭家湾处所有住宅平方。2013年6月27日,杨**出具保证,内容为:家里房子估价费,及一切费用都归小哥一人所有,我杨**决不享用一切。

2009年8月29日,杨**、刘**、杨**、杨**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经杨**(家庭)、杨**(家庭)、杨**(家庭)、杨**(家庭)商量决定,周**安置房平方40平方米,暂由杨**一人承担,但最终周**百年以后,此40平方米还是由杨**、杨**、杨**、杨**平分。

2013年1月21日,杨**、杨**、杨**签订《父母安置面积划分明细》,内容为,周**应安置面积:40平方米/人+每人5平方米。杨**:划入10平方+3平方。杨**:划入10平方+1平方。杨**:划入20平方+1平方。

审理中,杨**、李*、梅某某、罗*、罗**表示,杨**是谭家湾69号房屋的建造人,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对谭家湾69号房屋没有进行过改建或添附。杨**与前夫离婚后,即与梅某某一起住在谭家湾69号房屋内,直至杨**及梅某某各自结婚后搬离。2007年11月11日的承诺书上梅某某及杨**的签名均是梅某某所签。梅某某、杨**签订承诺书及保证,只是明确对谭家湾69号的老房子不主张权利,但并不放弃其在动迁中其自身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外,2009年8月29日的《承诺书》中提到的周富妹的40平方米,指的是周富妹对于谭家湾69号的老房子的40平方米的权利。

杨**表示,杨**离婚后,从未与梅某某在谭家湾69号房屋内居住过。2009年8月29日的《承诺书》中提到的周富妹的40平方米,指的是周富妹动迁中享有的新房子的40平方米。杨**处划入的20平方包括杨**的10平方,由于杨**不是被安置人,故其份额挂在了杨**名下。

场**委会表示,杨**、梅某某从未在谭家湾69号房屋内居住过,并申请杨**及杨**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杨**、梅某某从未在谭家湾69号房屋内居住过。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杨**及宝**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又查明,场**委会于2008年9月14日颁布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其中操作口径(二)载明,一、私房拆迁的计户标准,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1992年以后建房批准文件(以下统称为权证)结合户籍资料计户,拆迁安置按户为单位进行,三、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在被拆迁私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及拥有被拆迁私房权证记载的具有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权利人为应安置人口。在村域内“人户分离”的按实际居住地进行拆迁安置。下列在被拆迁私房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可计算为应安置人口:1、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的应安置人口的配偶、未婚子女。2、户口从被拆迁私房内迁出的且到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时仍处于迁出状态且未登记结婚的现役军人、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服刑及劳教人员。3、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已列入应安置人口(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户口报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4、与本村应安置人口在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前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实际居住在被拆迁私房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5、在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前本村应安置人口再婚的,只认定其合法配偶为应安置人口。对其配偶再婚前生育的且由其配偶合法监护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但只限一名,上述规定须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1)再婚日期在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时已满六年;(2)上述配偶及子女的常住户口须在被拆迁私房处。下列人员在被拆迁私房处虽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不予认定为应安置人口:1、空挂户口的;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而迁入户口的任何人;3、在场北村范围内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4、未进行婚姻登记的非本村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子女;5、因婚姻关系而迁入户口的姻亲人员及已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有监护权的未成年子女以外的人员;6、2002年8月14日场北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场北村关于户口管理的规定》经讨论表决通过之日起,未经场北**员会审批,自行迁入户口的人员;7、其它不予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人员。下列人员可增加为应安置人口:1、应安置人口合法婚姻的家庭所生育的独生子女,若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的,按二人计算。2、年满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婚的人员(包括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但有过婚史因丧偶、离婚等原因处于单身状态的除外;3、合法婚姻的夫妇,未生育子女的(收养、再婚的除外),增加一人计算。再婚家庭中有二个及以上子女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不再享有上述有关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在本基地拆迁工作启动之日后的应安置人口再婚的家庭,其前婚配当事人在场北村享受分房的,新婚配当事人不再享受分房。应安置人口的确认,以本操作口径经场北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的相关资料为统计依据。

再查明,2014年10月,杨**、李*、梅某某、罗*、罗*甲起诉场**委会,要求场**委会对杨**、李*、梅某某、罗*、罗*甲依据场**委会拆迁安置文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2014年12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起诉。杨**、李*、梅某某、罗*、罗*甲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提供的(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承诺书、(1997)普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被告杨**提供的承诺书、保证,被告场北村委会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面积划分明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杨**及杨**的证人证言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场**委会的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的相关规定,在被拆迁私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拥有被拆迁私房权证记载的具有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权利人为应安置人口。杨**、李*、梅某某、罗*、罗*甲均并非场北村的村民,亦不是被拆迁私房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且杨**、李*、梅某某、罗*、罗*甲也不属于操作口径规定的其他相关可以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故场**委会及宝**司未将杨**、李*、梅某某、罗*、罗*甲列为被安置人口,并无不妥。杨**、场**委会及宝**司均认可场**委会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补充协议》系真实的,杨**、李*、梅某某、罗*、罗*甲不认可上述协议,亦未能提供其所认为的真实的协议,故对于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系杨**、场**委会及宝**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合法权益,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李*、梅某某、罗*、罗*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要求确认被告杨**与被告上海市宝**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宝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杨**、李*、梅某某、罗*、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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