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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淮安市**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起诉人王**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淮安市**有限公司和长东办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5万元。该案中,起诉人王**对其自书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是,“书写《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给自己办理共有产权房之用”。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对《情况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案件并非同一案件,1、两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2、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3、两起案件基于的事实不同。4、两起案件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案件并未对《情况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前妻汪**共有清河区东长街230-12号房屋一套。2007年7月17日,清**法院调解确认我与前妻对上述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2007年12月,长东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准备对我的房屋实施拆迁,但与我草草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就将我的拆迁协议文本收走,只出具了拆迁房屋证照接收单。2010年8月10日,我找到长东办再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长东办的工作人员刘某某欺骗我称:如果我写一份情况说明,将自己拥有的50%房屋产权转让给汪**,就答应在为汪**安置一套住房的基础上,再为我安置一套共有产权房。我信以为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上书:我与汪**共有的越河小区一处共有产权房,我个人部分转让给汪**”。然而,房屋被拆除后,长东办只为汪**安置了一套住房,没有为我安置房屋,也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补偿款。我找长东办多次协商未果。我认为,我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是在长东办的欺骗下作出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该《情况说明》无效。

另查明:(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案件被告是淮安市**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道办事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2015)河民初字第0327号案件中的被告是淮安市**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道办事处,诉讼请求是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万元,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次上诉人王**所诉的被告是淮安市**道办事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案由即是确认合同无效。所以从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和案由看,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淮安**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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