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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赵美方等与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赵美方、赵**(以下简称周**等三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等三人诉称,赵**与周**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赵美方、次子赵**、次女赵**。1995年4月,建造了坐落于丹阳市**大成桥第十八组的三间一层平房、附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24.88平方米、详见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经法院判决由周**等三人享有82.50%的份额,赵**享有17.50%的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周**等三人申请执行时发现上述房产将要被拆迁,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牌政府)、赵**、常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置换协议书。周**等三人认为上述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界牌政府辩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赵**辩称,赵**签订的协议未侵犯周**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房产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均经过了评估。且丹阳市界牌镇的新农村建设的安置方案是与家庭人口挂钩,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大小不挂钩,赵美方、赵**的户口不在上述房屋内,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对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安置房赵**已经拿到了两套,其中一套可以由周**居住。

中**司辩称,房屋拆迁属于政府行为,中**司只负责拆迁,不负责房屋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周**系夫妻关系,育有赵美方、赵**,赵**子女三人。1990年左右,赵**从他人处购得房产一套。该房产坐落于丹阳市**大成桥第十八组,房产证号为丹界字第号,建筑面积124.88平方米。1995年4月该房产登记在赵**名下。2009年8月6日(农历),赵**因病死亡。周**和赵**两人的户口均在丹阳市**大成桥,两人均居住在上述房产内。赵美方、赵**户口均不在上述房产内。2011年7月,周**、赵美方、赵**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赵**对上述房产的继承份额,经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确定:上述房产由周**享有62.50%的份额;由赵美方享有10%的份额;由赵**享有10%的份额;由赵**享有17.50%的份额。2013年8月16日,赵**与中**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一份,安置对象为赵**及其妻子、女儿、周**四人。界牌政府在鉴证单位处盖章确认。上述房产在签订拆迁时均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拆迁拆迁安置合同,房屋拆迁安置通常系以户为单位,拆迁以户主为代表,拆迁的单位不与全部共有人逐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赵**作为继承人,虽然对被拆迁安置的房产只有17.50%的份额,但是根据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动迁置换补偿暂行方案,赵**及其妻女三人享有安置房的大部分权益,赵美方、赵**因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享有安置房的权益。周**享有62.50%的份额的被拆迁房产的权益,但只享有小部分的安置房权益,且其年事已高,赵**作为其子女中唯一享有大部分安置房权益的人,其有权代表整个家庭与中**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对被拆迁方房产以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取得了拆迁奖励,并没有损害周**的合法权益。该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如周**没有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赵美方、赵**未分得被拆迁房屋的经济补偿,可另案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周**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拆迁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涉案被拆迁的房屋是周**等三人与赵**共有的财产,赵**未得到周**等三人的授权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系无权处分;二、拆迁行为未取得相关文件,拆迁行为是无效的。周**等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界牌政府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中**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周**等三人主张上述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有二:一、赵**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二、涉案拆迁行为未取得相关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关于赵**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以及该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导致上述协议无效的问题。上述协议是房屋拆迁过程中形成的协议,拆迁的本质是财产的置换,对该行为中产生的纠纷可以参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赵**未经涉案房屋共有人周**等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上述协议,亦不影响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的效力。其次,关于拆迁行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的问题,该问题是拆迁行为本身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周**等三人关于“涉案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等三人对涉案拆迁利益应当享有的份额,周**等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赵美方、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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