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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华冲镇仲林村三组的承包地1.71亩出让给原告用于开发小区,每亩价款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出让款。后因故开发小区未果,上述土地已经返还给被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华冲镇仲林村三组的承包地1.71亩出让给原告用于开发小区,每亩价款为50000元,原告须先付定金20000元,余款秋收后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给付2000元作为罚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发小区未果,上述土地在使用一季后已经返还给被告,但土地上尚有原告铺设的砖头未清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出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协商一致将被告的农业承包地出让给原告用于非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定金罚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原告受让并实际使用被告土地一季,依法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具体损失可以参照租金计算。对于被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282.5元(按照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计算)。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被告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尚**的土地恢复原状(清除砖头);

三、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187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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