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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宫**与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宫**与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施**、宫**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和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宫**诉称:2012年本案涉案房屋涉及拆迁,两原告为房屋产权人,也是房屋拆迁补偿的安置对象及被拆迁人。2012年4月7日,宫**在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私自领走了全部的征收补偿款。宫**没有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两被告既不承认自己行为违法,也不给予原告任何合理的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就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6组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赔偿损失柒拾万元整(暂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讼涉宅基地及房屋涉及到6人,原告的主体不全;2、原告主张的权利中包括宫**的权利,但已经撤回对其起诉,被告认为应该追加宫**参与诉讼;3、宫**是自愿拆迁,双方协议进行搬迁且根据相关规定安置了宅基地让其建房;4、宫**是户主并实际居住,原告施**长期不居住,原告宫**已出嫁,仅是户口没有迁出。被告对老房屋和自建房屋已补偿,并按规定安置了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系原告宫**之母,2012年2月13日,原告施**办理户籍登记,其系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376号户主。宫**原系原告施**养子。2013年4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施**与被告宫**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扬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人的收养关系。

另查明,2012年4月7日,因扬中市油坊镇油坊村6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宫**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讼争房屋补偿方式为划地建房,补偿款为488000元。同日,宫**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补偿款为98000元。2012年4月21日,宫**与油**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宅基地、自留地、竹园等补偿款为56100元。2012年4月24日,宫**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本户建房需要,今收到油坊镇人民政府安置宅基地一处(坐落在油坊镇镇南小区56号地块),同时根据4月7日与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扬中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和油**委会与本户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我户(母亲施**、妻子施**、女儿宫**、姐姐宫**)已收到房屋补偿款……,共计人民币陆*肆万贰千壹佰元整。4月7日与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扬中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和镇政府监证的与油**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由油坊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此据”。本案讼涉房屋由宫**自行拆除,补偿款共计642100元均由宫**领取,宫**亦在安置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

审理中,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宫**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裁定书另行制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征地土地协议、收条、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建房用地变更验收登记表、(2013)扬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补偿一览表、征用土地协议、资质证书、评估调查勘察登记表、房屋装修装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与两原告和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在讼涉房屋拆迁时系原告施风英养子,根据农村风俗,宫**作为家中长子,系家庭主要成员,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并与扬中**委会就宅基地、自留地、竹园等补偿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宫**在讼涉拆迁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即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宫**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我户(母亲施**、妻子施**、女儿宫**、姐姐宫**)”已收到房屋补偿款及安置的宅基地。宫**自行将讼涉房屋拆除并在安置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讼涉拆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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