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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联**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东孚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东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孚街道办)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其承租了厦门**有限公司址于东孚工业区孚莲西路199号的厂房,租赁面积13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6月,被告东孚街道办在未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发出征收公告,征收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双方因员工补偿条款方面的原因而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多次商谈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提起行政裁定,但被告拒将上述事宜提交厦门市人民政府裁决。原告与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u0026amp;ldquo;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如遇政府拆迁行为,乙方投资的二次装修、设备(可搬与不可搬)的搬迁费、补偿款、员工工资、税收、利润由乙方与政府部门商谈,所得归乙方所有。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搬迁费等项目,但被告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拖延时间,致使其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故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征收职责,对其进行征收安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孚街道办答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因国道324改线征地,应获得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征收通告,其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非用地单位,该房屋征收通告也非由答辩人申请而发布,故原告所称其拟征用原告公司厂房所占用地无客观事实依据。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发布厦海政(2014)83号《关于国道324(凤南-角美段)改线工程海沧段(下土楼至汤岸社)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确认征收厦门**有限公司位于东孚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承租的孚莲西路199号厂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布厦海政(2014)83号征收通告,其应为涉案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东孚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处理相关征地事项的权力来源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之授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土地房屋征收单位履行征收职责,对其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应以涉案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为被告,故以受托机关东孚街道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1月2日,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其变更被告,但原告并未申请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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