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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诉霍邱县民政局烈属优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霍邱县民政局烈属优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霍邱县民政局的副局长高德国、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大伯李**革命烈士,生前系红军二十五军战士,1931年6月在邓沟两军作战时不幸牺牲。其兄弟李**成为烈属(我的叔叔)。当时办理了《革命烈士证明书》,享受烈属待遇。李**生前无儿无女,孤身一人。我四岁时母亲去世,1960年我父亲在梅山水利设施修建中不幸牺牲。我沦为孤儿,后一直随我叔叔李**相依为命生活,叔叔李**患肺结核疾病20多年,均由我出资治疗并且将其养老送终。叔叔李**生前曾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但民政部门未予换发,造成其逝世后持有老证。我作为革命烈士的后代,理应享受烈属待遇。1983年经申请、调查、审核、批准,我获得烈属资格并下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但《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后一直在霍邱县民政局,2014年老证换发,我换取新证《烈士证明书》,但新证仍在霍邱县民政局,不能及时下发与我。经六安市民政局调查核实,我老证新证均已办理,在六安市民政局有备案。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下发我的《烈士证明书》并给予我享受烈属待遇,被告以人员调动和对当时情况不了解为由,一直不给我办理,致我多年未能享受烈属待遇。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归还原告《烈士证明书》;2、从《烈士证明书》下发之日起,被告支付国家给予原告的全部烈属优抚待遇。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跑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烈士遗属。

3、1983年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持证补证人。

4、信访告知单,证明原告为此事到省里信访过。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不具备《烈士证明书》执证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民(1982)优67号、民函(2013)247号文件规定,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范围:1982年**政部《关于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要求,换证范围为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2013年**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要求,换证范围为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李*才是革命烈士李*昌的弟弟,其执证《革命烈士证明书》符合相关规定;而本案原告是李*昌烈士的侄儿,并不在换证、执证人范围之内。此外,《烈士证明书》亦不属遗产而发生继承权。因此,原告主张换发并执有《烈士证明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不符合烈属优抚待遇条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该规定明确界定了烈属优抚的对象,因本案原告不属于烈士遗属,其不应享受抚恤优抚待遇。二、被告对原告不予换发《烈士证明书》符合相关规定。1983年9月15日,原告申请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根据法律法规和**政部民(1982)优67号文件精神,被告经认真审查、核实烈士和烈士遗嘱的相关信息,发现《革命烈士证明书》执证人李*才已经去世;因原告不符合执证人条件,决定不予核准换发《烈士证明书》。在调查、审核换证申请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严格依规操作,符合法定程序,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依法不予换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奖条例》、民政部民(1982)优67号、民函(2013)247号文件,证明被告核定对原告不予换发《烈士证明书》及相关优抚待遇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2、3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霍邱县原陡岗乡(现属乌龙镇)李**系革命烈士,生前为红军二十五军战士,1931年6月在作战时牺牲。李**烈士年幼时由叔叔李**扶养。根据《**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1982)优67号)“经**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1983年9月15日,陡岗乡上报霍邱县民政局李**烈士的《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调查登记表》,该表登记烈士姓名李**,原执证人李**,现执证人李**。霍邱县民政局经审查以李**不具备换证资格为由没有给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1982)优67号)的规定,《革命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的时间是在1983年内。本案原告因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与被告产生行政争议,该行政争议产生于1990年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前,对于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前产生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对烈士优抚优恤待遇提起的诉讼,理由相同,亦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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