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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之与利辛**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之诉被告利辛**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之及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第三人代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1日,被告利辛**管理局为第三人代雷颁发第2045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利辛县望疃镇菜市街有一处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已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21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产颁发给第三人代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利辛**派出所证明;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戴*之与代小丙系同一人。

2、1994年10月12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且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房产卷宗材料中“地号”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一致,所以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3、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房产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

1、利**管局产权登记收件单;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4、房屋建设规划证明;

5、房屋建设用地证明;

6、房产测绘委托书、房产测绘成果书、面积计算报告;

7、利辛县私有房屋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8、利辛县房管局房产权属初始登记存档表;

9、《城市房屋权属管理条例》第十条;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第三人偷办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即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而被告提供的房产卷宗材料中“用地情况”是集体土地。证据4、证据5,即房屋建设规划证明、房屋建设用地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原告用地情况及规划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应有合法的土地证及规划许可证。证据7、即利辛县私有房屋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该表中“地号”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的“地号”相同,同时,被告颁证行为缺少“审批”程序。证据9,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审核不严,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申请书是颁发房产证的一个启动程序;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第三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最了解第三人用地情况和规划情况,其证明具有真实性;被告是用电脑操作的审批手续,“存档表”已清楚记载,无需再次审批。综上,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利辛**派出所没有详细材料证明原告戴*之与“代小丙”系同一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使用面积;原告持有的《规划许可证》,超出6个月的使用期限,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的土地证与规划证中“四”与第三人房产证四不一致。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利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被告是以集体土地颁发的房产证实属错误;虽然规划证无效,但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四不相符,可能书写不规范。综上,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利辛**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目前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反映的是第三人占用其原宅基地建房,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抵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望疃镇望疃行政村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土地使用情况”栏中,“土地证号、面积、来源、使用年限”等均未填写,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之与第三人代雷系父子关系。争议的房屋位于利辛县望疃镇菜市街中段东侧二层上下四间自建砖混楼房。1994年10月12日,原告戴*之以代小丙名义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原告戴*之建造了争议房屋。2008年5月,第三人代雷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利辛**管理局为第三人代雷颁发第2045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利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土地证号为2130180000017,与原告戴*之土地证中的地号2130180000017相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戴*之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08年5月,按照2001年8月15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房产卷宗材料,仅有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建设规划证明》、《房屋建设用地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因此被告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颁证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其颁证行为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辛**管理局为第三人代雷颁发的第2045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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