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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奇垒、李**、中国银**北仑分行与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建委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褚**、委托代理人冯*、王*,第三人金奇垒,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张*,第三人中国银**北仑分行(以下简称北仑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金奇垒等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建委经审核后,于2011年11月3日将该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受让方李**核发了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良诉称,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系原告金*良及第三人金*垒共有。2011年10月,案外人舒**向第三人金*垒借钱,后舒**和金*垒通过宁波**公司总经理王*介绍,将该房过户给其公司员工李**。舒**欺骗原告弟弟金**,让其在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文件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并叫金**冒充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一直在场,其明知舒**在欺骗金*垒,但却不吭声。被告未当面认真核对金**的真实身份,草率从事,错误地向李**颁布发了甬房证海曙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过户后,王*以李**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该款均交给了舒**,并被其挥霍一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甬房产证海曙字第号李**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在办理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时已经按照《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等申请材料进行了查验,并对申请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果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审查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后如实、及时地予以登记。因此,被告在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金**及金**的共同故意隐瞒、欺骗行为。原告弟弟金**明知其不是原告金**,但仍冒用原告名义在多份申请材料上签字,原告儿子金**明知金**系冒名顶替,仍与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二人共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登记机构的行为,非被告的审查能力所及,因二人的隐瞒、欺骗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和金**全部承担。另经被告查阅房屋登记簿,本案所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名下后已经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目前该抵押权仍然有效存在。

第三人金*垒发表参诉意见称,2011年时,舒**向第三人金*垒借钱,第三人金*垒就将与父亲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所有的事项都是舒**一手操办的,当日金*垒与金**一起来到房产交易中心门口,金**冒名顶替金**,和金*垒一起在马路上签了房屋转让合同等相关手续,金*垒根本未进入房屋交易中心。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一点都不知情。

第三人李**发表参诉意见称,2011年10月,经案外人介绍,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完成了交易手续,所有的签字都是在交易中心的窗口面签的。当时金**在场,另一人是金**叫来的,自称是金**,至于这人到底是不是金**,李**并不知情。

第三人北仑分行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李**持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北仑分行申请抵押贷款,第三人北仑分行为其办理了按揭手续,并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房屋所权证具有公示效应,第三人基于其公信力为第三人李**办理按揭手续,并无瑕疵。第三人北仑分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已取得了他项权证,依法可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471弄62号204室房屋原系原告金**及第三人金*垒共有。2011年10月,案外人舒**以要偿还抵押车辆贷款为借口,向第三人金*垒借钱,后舒**和金*垒通过宁波**公司总经理王*介绍,将该房以保留赎回权的方式过户给其公司员工李**。2011年10月31日,舒**、金*垒、金**及李**至被告办理窗口,金**冒充原告金**,在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等多份申请材料上签了原告的名字,约定该房的转让价格为85万元,并共同向被告递交了宁**量房转让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材料,于2011年11月3日向受让方李**核发了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011年11月14日,李**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中**行北仑支行用于个人贷款,贷款额度为80万元,并办理了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100310506号房屋抵押权证。第三人中**行北仑支行已将该80万元全额发放给第三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金奇垒、李**等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材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是金**冒充金**的名义签订的,并不是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此,原告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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