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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当**政局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因要求确认被告当**政局于2005年12月5日为其与第三人“孙某”作出的结婚登记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被告副职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5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根据原告费*与第三人“孙某”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414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费*诉称:2005年12月5日,当涂县民政局为费*与“孙*”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4146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姓名孙*,性别女,身份证件号342201198512014122”。2011年,孙*离家出走,费*到公安机关查询,没有“孙*”的身份信息,查无此人。当涂县民政局在申请人未提交户口本的情况下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导致费*与“孙*”登记结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要求判令确认当涂县民政局为费*与“孙*”的所作的结婚登记无效。

原告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费*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费*及“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费*及“孙*”向当**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后者经审查后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4146号结婚证;3.当涂县石**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孙*”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4.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所载明的“孙*”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是不存在的,即证明“孙*”在登记结婚时载明的身份信息是造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辩称: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符合结婚登记要件,故我局准予登记结婚,符合法律程序。孙*的真实身份情况,登记时我局无法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仅做形式审查。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费*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涂**政局对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费*对当涂**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费*提供的证据,当**政局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当**政局提供的证据,费*没有异议,且与费*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反映当时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5日,费*与“孙*”到当**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当**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登记双方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姓名孙*,性别女,身份证件号342201198512014122”。2011年,“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25日,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经查询全国人口综合系统,未发现“身份证号码为342201198512014122”的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5日,费*与“孙*”到当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者经审查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5年,经公安机关查实,“孙*”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孙*”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婚姻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2005年12月5日为原告费*与第三人“孙某”作出的皖马结字210504146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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