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启**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