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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应胜温、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7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7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应*、周*,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0100元。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70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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