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缴费)时间为2001年5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全部缴费年限为34.02,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0,“下乡劳动时间”栏为空白,“至1997年底止全部缴费年限”为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出生于1954年12月,于1971年12月支农,1975年1月至1979年12月在中**解放军37592部队当兵,1980年2月退伍分配到宁波**料厂工作,1985年1月由宁波**料厂转到宁**机械厂(宁**制品厂)工作,1987年2月调入宁波**制品厂工作。原告分别于1988年2月4日、3月18日书写报告要求离职,宁波**制品厂在挽留无效后于1988年3月23日在原告的报告上同意对原告做辞职处理。1988年3月25日,宁波**制品厂作出《关于对董**同志提出自动离职报告的决定函》(以下简称《决定函》),认为原告执意要求自动离职,厂部经工作无效,同意原告的报告,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1月11日,宁波**鹤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代原告提出退休申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退休年龄及养老保险审核的行政管理职能。

原告在1988年2月4日的报告中提出自动离职,宁波**制品厂在收到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进行了挽留,无效后做出了《决定函》并抄送原告个人档案,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离开宁波**制品厂的行为系自动离职行为并无不妥。劳**(1985)23号、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文件规定的是一般性原则,即对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可以与其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浙劳险(1995)221号适用的范围是职工在工作中出现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等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自动离职等特殊的情形,是对特殊情形进行的特别规定,其并不与劳**(1985)23号、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等文件存在冲突,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并无不当。“下乡劳动时间”栏虽为空白,但该项内容系反映计算缴费年限的情况,因原告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被告并未在“下乡劳动时间”将其注明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于1988年3月辞去宁波**制品厂工作属于辞职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东人社信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可上诉人系单位批准辞职。原审判决仅依据《决定函》认定上诉人为自动离职明显不当。根据《劳**(1994)48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应当评定上诉人为辞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离开宁波**制品厂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信访处理意见与被诉核定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以信访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不能将《复函》的内容作为认定辞职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退休年龄及养老保险审核的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制品厂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1988年3月25日作出了正式的《决定函》,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函》系用人单位根据上诉人的意愿,并经一定程序后作出的,且抄送了上诉人个人档案及其本人各一份,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于1988年离开宁波**制品厂的行为系自动离职行为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