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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唐**限公司与杭州市**护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唐**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歌舞演艺设备的使用。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杭州唐**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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