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和平村沈塘头的一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由他们父母建造的老祖屋,后两起诉人进行翻新改造。现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征收拆迁,没有给予起诉人任何补偿,故要求1、确认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起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赔偿陈**、陈**各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3、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陈**、陈**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陈**兄弟三人,是句容市宝华镇和平村沈塘头的一处农村基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15年元旦前后,句容市宝华镇在实施征收拆迁的过程中,没有对起诉人发出任何通知,更没有给起诉人任何补偿,就擅自与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强行拆除了起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请求确认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陈**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的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置换人宝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置换人陈**(乙方)约定,乙方将被置换房屋交于甲方,由甲方负责建设安置小区,对乙方进行统一安置,并对置换房屋地点、面积、户型等进行了约定。依照此协议约定,陈**将讼争房产钥匙交给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依约对讼争房产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称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擅自强制拆除讼争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陈**、陈**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