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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刘*缴纳社会抚养费叁万玖仟零贰元(39002.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同居,于2015年1月27日在安**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生育时李**已满法定婚龄,刘*未满法定婚龄,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男方属已满法定婚龄但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征收社会抚养费玖仟柒佰伍拾元伍角(9750.5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壹元伍角(29251.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玖仟零贰元整(39002.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将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吉县卫生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征催字(2015)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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