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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当**政局、第三人周海任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被告当**政局于2012年1月30日为其与第三人“周海任”作出的结婚登记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30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根据原告陈**与第三人“周海任”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340521-2012-00053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30日,当涂县民政局为陈**与“周**”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340521-2012-000535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姓名周**,性别女,出生日期1971年4月4日,身份证件号432923197104043847”。2014年,“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陈**到公安机关查询,没有“周**”的身份信息,查无此人。当涂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能查实上述情况,导致陈**与“周**”登记结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要求判令确认当涂县民政局为陈**与“周**”所作的结婚登记无效。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任登记结婚时所用身份信息是虚假的;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和“周*任”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3.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周*任”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辩称:陈**与“周海任”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登记结婚所需的材料,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我局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程序上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另外,在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对“周海任”的虚假身份是无法识别的。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婚姻当事人在申请结婚时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声明如果婚姻双方提供的信息有虚假需承担法律责任;2.陈**及“周海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及“周海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申请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当涂县民政局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提供的证据,当**政局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当**政局提供的证据,陈**没有异议,且与陈**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反映当时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30日,陈**与“周**”到当**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当时提供了陈**和“周**”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双方均签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申请双方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姓名周**,性别女,出生日期1971年4月4日,身份证件号432923197104043847”。2014年,“周**”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6月30日,当涂县公安局经查询**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未发现“周**,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04043847”的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012年1月30日,陈**与“周**”到当**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提供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当**政局婚姻登记人员经审查,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5年6月30日,经公安机关查实,“周**”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周**”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婚姻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2012年1月30日为原告陈**与第三人“周海任”作出的J340521-2012-000535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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